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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地質環境與推動綠能發展並非對立——對地質法第五條修法提案之建言
2025.11.04 | 12:35
民眾黨團近日提案修正《地質法》第五條,主張在地質敏感區內,只要未通過環評或設置面積超過一公頃,就不得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此舉立意在防範地質災害,值得肯定;但從法制結構與實務操作面看,仍有值得商榷之處。首先,第五條的核心功能在於「劃定地質敏感區」,也就是界定哪些地區具有特殊地質環境、地質景觀,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它屬於「區域公告」的授權條款,而非規範具體開發行為的條文。若在相同條文內同時規定「劃定區域」與「禁止行為」,將造成條文層次混亂。未來若敏感區標準或類別變更,禁令也可能隨之牽動,導致制度僵化與執行困難。其次,現行《地質法》早已建立風險管理機制。第八條與第十一條明定,凡位於地質敏感區內的土地開發行為,必須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並將結果納入開發審查。這是專業與制度兼具的風險控管措施。若再於第五條新增「一公頃以上禁設光電」條文,不僅與現行規範重疊,甚至可能衝突。若要強化敏感區內的開發管理,較合理的做法是另增專條,例如新增第十一條之一:「地質敏感區內涉及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土地開發行為,其總面積逾一定規模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環保署等相關權責單位核准後方得為之。」如此既可明確劃分權責,也不致破壞第五條的原始定位。最後,《地質法》目前並無違法開發行為的罰則條文。即使業者在地質敏感區違法設置光電設施,法律上也缺乏具體處罰依據。若要真正落實管理,應先補足法制漏洞,而非僅增列宣示性條款。保護地質環境與推動綠能發展並非對立。台灣可開發土地有限,若全面禁止光電於地質敏感區,除非另有替代場址規劃,否則勢必影響能源轉型進程。更可行的方向是「分級管理」- 依地質敏感區的類型(如活動斷層、山崩與地滑、地下水補注區、地質遺跡等四類)設定不同程度的開發限制,並在前期加強地質評估與監測。此次提案反映對地質風險的重視,值得肯定;但立法應回歸制度邏輯與專業理性。《地質法》第五條宜維持其「劃定」功能,若要設限,應另立條文或透過下位法修訂,方能兼顧法理一致與實務可行。唯有讓科學與制度對話,才能在環境安全與能源轉型之間,找到真正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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