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日本民法規定離婚後只禁止女性在6個月內再婚,日本最高法院16日做出重大裁判,認定為違憲,因此從明治時代以來長達100年以上的民法規定,將被迫因應修正。但是對於夫妻同姓的規定,日本最高法院則認為並不違憲。

根據日本放送協會NHK 16日下午報導,日本民法為了避免對於離婚後所生之子究竟父親為誰的爭端,從明治時代起,就有單單只對女性限制不得在離婚後6個月內再婚的規定。日本岡山縣的一名女性以「違反保障男女平等的憲法規定」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在16日的判決中,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的審判長寺田逸郎(TERADE, Itsuro;1948年1月9日─)認為該規定「違反憲法」。在判決中指出:「如果再婚禁止期間規定為100日的話是合理的,超過100日就是過度限制了。」因此,從明治時代以來持續100年的民法規定,將被迫改正。

《日本經濟新聞》同日報導,最高法院駁回了原告對國家提請賠償的請求。本案是由一名日本岡山縣30多歲的女性在2011年向國家提請日幣165萬元(約合新台幣44萬3572元)的損害賠償請求。一審岡山地方法院判決認為「立法的旨趣有其合理性」駁回原告請求,二審廣島高等法院岡山支部也支持一審判斷,原告持續提起上訴,最終打到最高法院。

關於女性再婚禁止期間的規定,日本法制審議會(法務大臣的諮詢機關)於1996年提案報告,建議從6個月縮短為100日。

另一方面,對於同樣是由明治時代以來結婚夫妻必須選擇相同姓氏的民法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則裁判認為「並沒有違反憲法」。

NHK報導指出,本案是由東京等5名男女為原告,以「違反保障婚姻自由等憲法條文」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在16日的判決中,最高法院審判長寺田逸郎表示,關於無法允許夫妻別姓的規定「沒有違憲」。理由是:「雖然有所謂改名會影響認同的觀點,但是透過承認使用(娘家)舊姓做為通稱的方式已經獲得緩解,因此該制度並未違憲」。裁判長更進一步說明:「關於夫婦別姓的議題,應由國會進行討論。」

《日本經濟新聞》指出,日本民法750條規定,夫婦在結婚時應以夫或妻的姓氏稱之,規範了夫婦同姓的民法上義務。原告男女5人主張,在結婚後,改變姓氏的96%都是女性,造成「對女性的差別待遇,違反憲法所規定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權利」,並向國家提起日幣600萬元(約合新台幣166萬2988元)的損害賠償。

一審東京地方法院於2013年判決:「夫婦別姓難謂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因而駁回其訴;二審東京高等法院的判決支持一審理由,原告持續提起上訴。

關於夫婦別姓的議題,法制審議會於1996年提議,應導入「可選擇的夫婦別姓制度」,也就是結婚之時夫妻可選擇要同姓或是別姓。但是,認為「雙親與子女姓氏不同,對於孩子來說是不利的」等反對的言論相當多,因此沒有進行修法。

台灣民法原本也有類似的規定,但已於17年前刪除。「女子再婚期間限制」規範在舊民法第987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6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6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以及第994條:「結婚違反第987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6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另外,「妻冠夫姓」的規定在舊民法第1000條:「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上述違反性別平權的民法規定,台灣已於1998年5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第2階段部分修正條文時刪除,總統在1998年6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據《1999台灣女權報告》( The Woman's Rights in Taiwan in 1999)中,尤美女所著的〈民法親屬篇修法運動與台灣婦女人權之發展〉一文指出,1990年起民間婦女團體發起修改民法親屬編運動,這是婦女人權醒覺、翻騰期。

當時運動的宗旨是:「唯有打破傳統『法不入家門』之迷思,根除封建『家父長制』之餘毒,重新界定公私領域的劃分,才能使每一個人無論在公領域或私領域都能受到法律的保障和人權的尊重,享有獨立、自主、自由、尊嚴和平等的權利。」

「不再有任何人假藉所謂『家務事』而侵害、剝奪另一個人的基本人權(包括生存權、自由權和財產權),使妻子、兒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充分的人格尊嚴、價值和平等的權利。簡言之,唯有立於男女平等與保護子女利益,兼顧第三人利益與家庭生活和諧之立法,始足以匡正社會、引導社會,進而要求全民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