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今(20)日召開院會,三讀通過《商港法》第 2 條及第 53 條修正條文,內容包括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以符合法制現況,並增訂船舶於商港區域外發生海難事故、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以強化主管機關處置權限,降低海域安全風險。

本次《商港法》第 2 條修正,係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所進行的法制修正。原《商港法》於 110 年全文修正時,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規劃整合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署)相關業務,擬設立「交通及建設部」,因此於條文中即明定該名稱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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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行政院於 112 年 4 月 26 日提出修正《行政院組織法》草案,決定恢復並建置「交通部」體制,原規劃之「交通及建設部」未再推動,致《商港法》主管機關名稱與現行組織架構不符。為避免法制適用混亂,立法院此次同步修正《商港法》第2條,將主管機關名稱調整為交通部。

此外,立法院也三讀通過《商港法》第 53 條修正,針對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之情形,進一步強化處置與裁罰機制。依現行規定,航港局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載貨物至指定區域,但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僅能處以單次裁罰,執行效果有限。

近年來我國商港區域外屢發生船舶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案件,實務上常見船舶所有人消極應對主管機關命令,尤其部分船舶所有人為外籍船舶業者,且以大陸籍居多,因在台無資產可供擔保,導致我方難以有效督促其履行移除、脫困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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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我國海域海象變化劇烈,若船舶所有人拖延處置,恐對沿岸人民生命與財產安全造成重大風險,因此本次修法增訂「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持續裁罰,以提高法遵誘因,確保海域及航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