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停職新竹市長高虹安涉詐助理費案今(16)日出現大逆轉,原先一審被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2罪,從重依職務詐欺貪汙罪,判高有期徒刑7年4月。不過台灣高等法院今日上午宣判,撤銷原判決,改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6月得易科罰金,而根據《地方制度法》,高虹安有望回任新竹市長。
高虹安在立委任職期間,涉嫌透過虛報助理酬金及加班費等方式,詐取助理費 46萬 30元。雖高虹安和前公關主任王郁文均否認犯行,但另 3名辦公室幕僚黃惠玟、陳奐宇、陳昱愷均認罪。台北地院一審認為,高虹安身為立委,卻詐領助理補助費,行為重大、敗壞官箴,因此判處 7年 4月徒刑、褫奪公權 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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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台灣高等法院今日上午宣判,撤銷《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改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6月有期徒刑,並得得易科罰金。
由於高虹安一審因《貪汙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決有罪,被內政部《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停止其新竹市長職務,並由副市長邱臣遠代理市長。不過隨著二審撤銷《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僅改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6月有期徒刑,讓高虹安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恢復新竹市長職務。
《地方制度法》第7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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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2.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3.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4.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5.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Newtalk提醒您:
#任何人在依法被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