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科技化社會到來,企業間的競爭日益激烈,業者為了招攬客戶各自出招、想盡辦法提升企業在消費大眾中的曝光度及品牌印象。成功的廣告行銷是這個世代的業者紛紛追逐的目標,但如此激烈的市場競爭,也帶來了許多的不正競爭行為。為此,中華民國法律政策協會便偕同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及輔仁大學副校長陳榮隆教授、臺北大學法律系黃銘輝副教授,由理事長戴豪君教授主持,於東吳大學法學院舉辦「公平交易法不正競爭行為-最新實務見解座談會」以討論相關企業不正競爭行為議題。
中華民國法律政策協會秘書長蔡步青律師表示,傳統廣告類型在網路時代日新月異,進而衍生為利用網路、通訊軟體、社群平台散布攻訐競爭對手的負面言論,然現行公平法第21條僅規範廣告一般原則,並未具體詳盡規範具體不正競爭行為;公平會雖頒布相關處理原則,然亦無法就個別案件制定具體處理原則。
此外,若該言論或行為之內容係以隱諱或影射方式,或基於部分事實,卻有誇飾、負面攻訐之虞,是否仍構成公平法第24、25條有關不正競爭行為之態樣?此皆為在判斷個案時的難題。又受害業者雖得主張民刑事責任,然此除涉及商業性言論自由的界線外,由於刑事妨害名譽或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迥異於公平法,檢察官或受害業者須就侵權行為主體、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等負擔舉證責任,仍有賴於法院依據具體個案所形成的司法實務見解,形塑相關界線及規範。
輔仁大學副校長陳榮隆教授認為,過去時代中,廣告型態多以傳統傳媒形式呈現,例如:電視廣告、紙本傳單等,其受眾較為明確,且若廣告中真有以詆毀競爭對手、或其他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時,較容易使主管機關判斷應否裁罰,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曾在1990年代針對傳統傳媒廣告設定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列表,以利執法機關執法。
然在今日的科技社會,廣告的型態比過往多出許多,舉凡針對使用者喜好投放之網路廣告、或是某商品之使用心得、特定產品推薦文章等,應皆納入廣告之範疇。陳教授表示,廣告形式之多樣化,將使執法機關的執法判斷標準越加困難,建議主管機關仍應依個案事實進行判斷,若個案行為並未真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則不應以競爭法規相繩,乃應依個案所觸犯之刑事法規、民事法規、或消保法規等進行裁處。
臺北大學法律系黃銘輝副教授則表示,由於公平交易法屬於公法範疇,主管機關在執法時須注意公法規範補充性原則,若個案所投放之廣告內容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較小,則不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該案進行裁罰;而應由該案所涉及之其他法規之主管機關進行裁處。此乃是因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4、25條規定之案件,通常還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疑慮。
蔡步青律師最後提醒,商業廣告雖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一環,但廣告之內容根據大法官釋字577號表示,所呈現之內容必須確保其真實性,若內容中有誇大、或不實之描述,即有違反相關法令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