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基隆市議會議長黃景泰遭羈押所提起的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今(7)日以先前黃在檢方真查中曾「要求相關證人相互勾串掩飾犯罪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可能勾串待傳喚之共犯或證人」,駁回黃的抗告。以羈押最長得2個月,並再延長2個月情形下, 在離投票日僅剩80多天下,11/29投票日前,黃可能還不能獲得釋放。

對於黃景泰被羈押的必要,高院指出,被告涉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高院認為,本件依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尚有其他共犯涉案,有待傳喚相關共犯、證人到案釐清。而且黃景泰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有要求相關證人相互勾串掩飾犯罪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可能勾串待傳喚之共犯或證人,而此待傳喚之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對於本件犯罪之追訴、審理影響甚鉅,為確保被告無法與本件尚待傳喚之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絡勾串,對於釐清本件整體犯罪過程及案件之追訴、審理至為關鍵,是本件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

高院指出,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是本件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高院認為,原審裁定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