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NGO世界公民總會等民間團體,於2026年4月1日在台大應力館舉辦2026年世界公民日國際論壇-落實兩公約人權侵害有效救濟之國家義務,以太極門人權事件為例。林文舟教授發表「判決確定後能否再依職權或申請撤銷原稅務處分」論文,其中有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爭議,具有前瞻性的見解,兹摘述部分內容如下,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得依職權突破違法行政處分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的既判力,值得探討。按既判力的拘束目的主要在使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其判決確定後不得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維護法的安定性以及法院的公信力。
對於行政機關而言,其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之義務,毋寧超過固守既判力利益的職權,如果託辭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而不願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無異一錯在錯,不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恐招致更多民怨,引發大規模抗爭,反有傷法律秩序的安定。
因此,行政機關於其所為行政處分的撤銷訴訟,縱使獲得實體勝訴確定判決,仍應受依法行政原則的拘束,而不必固守既判力之利益。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規定,除可用以突破違法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外,亦可作為突破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的機制。
由以上林教授(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的見解,我們發現依法行政原則為依據法治國原則而生,為行政法之核心概念。據此,如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均不應存在。法院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拘束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如何取得平衡,對於保障人權,甚為重要。
再者,只要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悉原行政處分違法,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兩款規定的情形,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必像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法定列舉事由14項)或申請程序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法定列舉事由3項)一樣,須受法定列舉事由的限制。更未限定行政機關於何種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知有撤銷原因者,始得依職權撤銷原違法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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