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簡稱智審法)新制8月30日起施行,有關專利侵權訴訟認定歧異的限制再審,智審法第49條「限制再審」之規定,其立論係基於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程序就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均有「平行認定」之權限,剝奪了專利侵權人有可能提起「再審之訴」權利,相當不合理,兹陳述如下。

查智審法第49條規定:

1.下列各款之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處分。
二、三(略)。

2.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依7月21日張銘晃法官在「智審法修正及未來專利訴訟實務變革」研討會資料指出,

民事判決確定(先)行政處分確定(後)
權利有效、原告(按即專利權人)勝訴判決舉發成立審定

如有前述情形發生,依新增智審法第4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敗訴者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張法官說明內容包括,(1)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公告權利範圍),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發生變更。(2)維持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促進紛爭解決一次性、減輕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負擔。(3)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之行政處分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包含對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我們發現,在日本實務上,有關專利侵權訴訟與無效審判、行政爭訟認定歧異之處理,當民事侵權訴訟就有效性判斷與嗣後確定之無效審判或審決取消訴訟之認定有歧異,且民事訴訟原係認為專利有效,但嗣後確定之無效審判認為專利無效時,即屬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變更,而有再審之原因。(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項第8款)。即使專利權人業已受領賠償,亦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

綜上所述,跟我國同屬公私法二元分立體制的日本,就有關專利侵權訴訟認定歧異的再審解決方式,比較公平合理,值得研究。

陳逸南(仲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