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聯油質所致風暴持續延燒,而隸屬經濟部管轄之台糖公司遭揭發,早於今年5月就得知原料驗出致癌物苯駢芘超標,但卻未向主管機關通報。而接連幾日,經濟部發文澄清台糖無通報義務。台灣高檢署檢察官陳宏達日前發文指出,稱經濟部無通報義務不能取代法定構成要件,更無法淡化法律責任事由,且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解釋不能無限上綱。對此,律師林智群昨(4)日表示贊同該觀點,不過直言其實相關法源存在衝突。

林智群指出,陳姓檢察官在論述中同時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台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並據此認定台糖負有通報義務;然而,他認為兩者規範內容其實存在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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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群表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立即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依照法條文義,規範對象應是生產產品的食品業者,而非購買產品的買方。他指出,若將「買家」套入法條,將出現要求買家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回收的情形,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因此中央法律並未課予買方通報義務。

林智群續指,若如南僑等食品業者向上游購入大豆油,並已將原料入庫準備投入生產,此時其身分已轉為食品生產業者,依法便須停止製造、加工、販賣並履行通報義務;但台糖若尚未購買有問題的產品,則不具備相同法律地位。

至於《台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林智群指出,該條規定食品業者發現上游供應的食品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時,應於48小時內主動通報市府衛生局。他認為,該自治條例實際上新增了中央《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沒有規定的「買家通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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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群表示,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自治條例若與法律牴觸即屬無效,因此若自治條例擴張中央法律未規定的義務,便有牴觸法律之虞,據此台糖不應負有通報義務。

林智群另指出,即使不直接認定自治條例無效,對於條文中的「食品」概念,也應採取限縮解釋,僅指供消費者食用的成品,而不應擴及半成品或原料。他認為,台糖購買的是原料而非成品,因此不符合自治條例所稱的「食品」,自然也不負通報義務。

林智群表示,回到陳姓檢察官所稱「真正不能無限上綱的是行政機關對法律的解釋」,他認為,解釋台南市自治條例第8條時,應採取限縮解釋,不應逕自擴張中央法律未課予買方的通報義務。

他指出,在中央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制下,食品生產業者無論是否為國營企業,面對行政機關時均屬法律上的「人民」;主管機關則是對業者進行監督、裁罰的一方,若業者不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屬「民告官」性質。他並表示,消費者在上述法律體系中並未被課予相關義務,因此不應將消費者與法律上所稱的「人民」混為一談,也不應因台糖是國營事業,就誤認其屬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