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民進黨立委林宜瑾在議員、立委期間詐領助理費、加班費,台南地方法院今日做出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4年6月(3罪),均褫奪公權4年(6罪),應執行刑7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犯罪所得1412萬7388元沒收,並得上訴。地院認為,林宜瑾行為長達十餘年、詐公費逾千萬元,顯非一時失慮,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根據台南地院發出的新聞稿,地院認定林宜瑾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4年6月(3罪),並均褫奪公權4年(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12萬7,388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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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姓主任(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2罪)、1年10月(3罪),並均褫奪公權3年(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地院認為,林宜瑾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6屆臺南縣議員,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擔任第1屆至第3屆臺南市議員,復於109年2月1日起擔任第10屆至第11屆立法委員迄今。黃姓主任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林宜瑾助理,並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林宜瑾永康服務處主任迄今,自林宜瑾擔任第一屆市議員後,受林宜瑾指示負責向臺南市議會及立法院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發放公費助理薪資及記錄服務處收支等工作,並保管部分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林宜瑾、黃姓主任竟與蘇姓人士等分別或共同於林宜瑾擔任議員、立法委員期間,以人頭助理虛報薪資(含加班費)、浮報或虛報助理薪資及加班費、以人頭助理代替實質助理掛名領薪資(未詐得款項)等方式,共詐領公費助理費用1,412萬7,388元,並將款項流用用以作為服務處或其他個人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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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表示,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林宜瑾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4,127,388元,黃姓主任無實際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黃姓主任未具公務員身分,可罰性較輕,因此對被告黃姓主任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但法院也認為,林宜瑾擔任多屆議員、立法委員,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顯非議員、立法委員薪資之實質補貼,應知之甚詳;其身為公務員,更應律己守法,而本案行為時間長達十餘年、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逾千萬元,顯非一時失慮之單一偶發行為,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黃姓主任經依前揭減刑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而無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法院指出,林宜瑾身以虛列人頭助理或虛報、浮報實質助理之薪資、加班費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挪作服務處及個人其他支出花費使用。黃姓主任擔任林宜瑾助理多年,負責記錄服務處收支工作,當知林宜瑾虛報及浮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流向並非全部與議員、立法委員之職務有實質關聯,而有挪作個人其他支出花費使用之情形,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亦屬可議。

被告黃姓主任部分,法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併依法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