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劉世怡台北15日電)屏東縣議員鄭清原因曾遭判刑10年以上確定,中選會於民國112年底審定不符參選立法委員資格。鄭清原主張更生後,至今32年未違法,本件有重複處罰違憲之虞,法院日前判他敗訴。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指出,屏東縣第1選舉區立委參選人鄭清原因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經判決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8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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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罷法第26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包含曾犯內亂、外患罪、貪污罪、國家安全法、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第8款則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鄭清原主張,他確實曾於70幾年間犯刑法第271條之罪,但是本件刑罰包括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早已在80幾年間接受司法審判並已執行刑罰及褫奪公權完畢;他服刑期間已痛改前非,因表現良好獲得假釋,重返社會後積德行善,107年首次參加屏東縣議員就高票當選,111年連任成功,顯示已受人民認同,迄今32年毫無違法。

鄭清原表示,中選會主張的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明顯剝奪人民憲法規定的被選舉權,卻沒有任何時間限制,也沒有區別曾犯刑事案件的更生人回歸社會後表現,造成所有曾犯刑事案件的更生人終身參政權被剝奪,已有違憲疑慮。

另外,國內法學專家多數認為,選罷法規定是以行政罰變相於司法審判及司法刑罰權之外,等於重複處罰人民,以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也違反憲法保留、法律保留、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及確認原處分違法,案件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後認定,選罷法第26條規定於112年6月間曾修法,立法機關考量社會變遷,立法理由指出,基於侵害社會法益鉅大,因此增訂參選限制,此差別待遇目的是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違憲疑慮。

判決指出,本件中選會所為否准鄭清原申請登記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的處分,是審酌鄭清原曾犯刑法殺人罪,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雖然限制鄭清原參選權利,但不具懲戒或懲處性質,並沒有產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法院日前認定,鄭清原的主張,均無法採信,中選會以原處分否准他登記立法委員選舉的申請,並無違誤。鄭清原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也無理由,日前判決駁回,可上訴。(編輯:張銘坤)11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