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藍營支持者反制大罷免,向民進黨兩原住民立委陳瑩、伍麗華提出罷免連署,雖然已經通過一階提議,但中選會今(31)日表示,截至今日下午17:30為止,罷免案二階連署送件法定期限,並未有前述2案二階連署送件至選務機關者;故依公職選罷法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1次提出,逾期即不予受理。
另外,對於罷免吳思瑤等領銜人退出等爭議,中選會也說明,公職選罷法對罷免案領銜人之相關規範,則如第42條、第49條、第53-1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9條、第76條、第79條、第80條、第83條、第86條、第104條、第110條、第124條等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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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選會說,例如,公職選罷法第124條即規定,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該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60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中選會說,質言之,罷免團體與日常生活中的各種團體相同或相似,皆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法定負責人等。就公職選罷法規定來說,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前所述可簡稱為罷免案領銜人,就是罷免團體法定代表人或法定負責人的意思。
中選會說,相關法律為對應於此,則無論是罷免提議送件、連署送件、補提送件等等,依法即由領銜人(或其受託人)為之,自不可能無需領銜人即可提議送件、連署送件、補提送件,何況罷免案提議人方若擬設辦事處者,依法亦應由領銜人申設,或是在罷免依法正式宣告成案後,由選委會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時,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則有親自到場發表之權利,領銜人若未到場亦無法由其他人替代之,此等皆為現行法律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