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13)日通過「性平三法」修正草案,將送立法院臨時會審議,預計7月底三讀通過。針對受外界矚目的加重懲罰,民事新增懲罰性賠償,賠償金額為法院判定最高為5倍,行政罰新增雇主為行為人時,最高可罰100萬元;刑事則新增利用權勢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2分之1,最高達3年刑期。

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統稱「性平三法」,行政院日前責成羅秉成政委跨部會協調勞動部、教育部、衛福部等10多個部會完成修法草案,其中,「性別工作平等法」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平三法」修正草案將以「有效、友善、可信賴」為原則,以被害人為保護中心,全力防堵權勢性騷。

這次性平、性騷修法為全文修正,性工法則是逾半修正,含括公私部門,主責「性平法」的教育部表示,增訂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校園性別事件受到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得因被害人請求,依侵害情節,教職員工將負擔1倍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校長則為3倍至5倍。

性工法部份,勞動部指出,為有效懲治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行為,如經認定有性騷擾行為,行政法可處1萬至100萬罰鍰,軍公教最高負責人也適用修法。對於利用權勢進行性騷擾的行為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最高可至5倍懲罰性賠償金。

性騷擾法部分,衛福部表示,修法將嚴懲並遏止權勢性騷擾,提高性騷擾行政及刑事責任,並增訂民事責任損害額1倍至3倍賠償金,行政罰最高處60萬元,刑事責任並增訂加重其刑2分之1的規定,另明定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民事懲罰性賠償金。

衛福部也指出,未來受理申訴窗口將明確化、簡化申訴流程,並視案件情節延長申訴期限2至3年,同時增訂被害人保護專章;健全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組織以及定明直轄市、縣(市)審議會委員組成比例等。

行政院長陳建仁裁示,這段時間以來,不斷有性騷擾被害人揭露過去受暴的經歷,遍及各行各業,「令我感到非常痛心與不捨」,對於這些性騷擾事件,政府責無旁貸應當立即有所反應。

陳建仁也感謝羅秉成在短短不到1個月的時間,帶領各部會緊鑼密鼓進行意見徵詢及法律調合整理,共召開超過70次會議,力求以最快速、最嚴謹的態度完成法制作業。今天提出「邁向性騷擾防治新世紀」報告、「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以被害人保護為中心,目標為強化「有效」打擊加害人的裁罰處置、完備「友善」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及服務、建立專業「可信賴」的性騷擾防治制度,並採跨領域、跨專業、跨部會的聯防方式,邁向性騷擾防治的新世紀。

該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衛福部、勞動部及教育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爭取早日完成修法程序,並積極準備新法上路的各項工作。特別是各項配套措施,務必要在法定開始實施時間前,都能跟企業、學校以及相關的政府機關做最好的教育宣導,以及設立相關的委員會,讓我們確保性騷擾防治可以得到落實,確保民眾生活平安,讓性騷擾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

「性平三法」修法重點如下:

一、「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

(一)增訂權勢性騷擾定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等提供諮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比例。(修正條文第2、5、6、15、16條)

(二)明定政府機關(構)等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條文第7、28條)

(三)增訂保密規定及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等服務。(修正條文第10、11、26條)

(四)增訂行為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配合義務及違反之罰則;明定權勢性騷擾最高科處罰鍰60萬元,刑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及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修正條文第12、17、25、27、30條)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增訂「權勢性騷擾」及「最高負責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12條)

(二)明定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者,雇主於調查期間得採取之暫時性作為;增訂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停止或調整職務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之1、第32條之3)

(三)增訂利用權勢或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之最高5倍懲罰性賠償規定。(修正條文第27條)

(四)增訂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及其期限等。(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三、「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

(一)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等。(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處理校園性別事件,當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行使親權時,應告知實際照顧者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必要時提供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25條)

(三)增訂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法院得酌定最高5倍懲罰性賠償金(修正條文第33、42條)

(四)增訂校長涉校園性別事件,主管機關性平會倘認情節重大,調查期間有必要調整或停止職務者,得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等。(修正條文第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