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的標準,環境已今非昔比,有鑑於此,立法院會今天(2日)三讀修正《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為犯罪嫌疑人有致命性武器、意圖奪取海巡機關人員配槍、危害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等情形,危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逕行射擊。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自2003年公布迄今未曾修正,考量海巡人員執行時使用器械的標準已今非昔比,因此行政院提出相關修法,並送至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會今天完成三讀。
現行條例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得使用「刀或槍」,三讀通過後改為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若遇特定情形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條文也增訂,得使用現場物品作為輔助工具。
在海巡人員用槍狀況下,三讀條文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海巡機關人員,以及意圖奪取海巡機關人員配槍與其他可能致人傷亡的裝備機具,在危及海巡機關人員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逕行射擊。
條文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遇有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或航行海域內的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內亂、外患、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經過海巡署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為已經沒有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而若於情況急迫或無法有效通聯時,得由現場最高指揮官認定。
此外,為釐清海巡人員使用器械的妥適性、適法性,三讀條文明定,由海委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就所屬人員使用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