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能會認定台電公司在蘭嶼核廢遷移計畫跳票,第一波開罰後,隔年以未訂明確計畫時程加重開罰3000萬元。台電提告抗罰,一審判台電勝訴免罰,二審日前仍判台電勝訴,全案確定。

全案緣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台電公司把貯放在蘭嶼的低階核廢料遲未遷移,台電未能於105年3月底前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提出最終處置場址,因此於105年8月底開罰新台幣1000萬元;後來認為台電違規狀態持續存在,有長年怠惰不作為的故意,再於106年11月間加重開罰3000萬元。

台電不服挨罰3000萬元,提起行政訴訟,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台電主張,當初建議候選場址已經公告,經濟部也已函請候選場址的台東縣與金門縣政府辦理公民投票,但兩個地方政府拒絕配合辦理公民投票,並不能因此認定是台電的不作為所致。

台電指出,為因應經濟部101年推動的國營事業改造計畫,經濟部同意後,於104年間解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並將其回歸至核後端處,並無違法,且在回歸後,台東縣對設置最終處置場的支持度明顯較高。

原能會抗辯表示,台電擅自解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未配置處置計畫規劃的足額人力辦理公眾溝通、督導會報從103年1月起已逾3年未召開等行為,已違反物管法規定,且原能會多次要求,台電仍未訂定具體明確的計畫時程提送核定,所以才加重開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依物管法及物管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可知,最終處置計畫及計畫時程是否有修正的必要或修正範圍為何,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本件為台電自行決定,僅在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才能執行。

此外,遍觀物管法對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報修訂最終處置計畫及計畫時程,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無主管機關可加以處罰的規定;原能會加重裁罰有違反不當聯結禁示原則,構成裁量濫用,因此撤銷3000萬元裁罰處分,判台電勝訴免罰。

原能會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二審認定,台電負有推動最終處置場址選定的公眾溝通工作,但此目的在於蒐納民意並與公眾對話,供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做為推動選址政策參考。

二審指出,公眾溝通的時程與時機,應視選址作業進度隨機應變,因此並不是台電可以完全主導,儘管台電提報最終處置計畫給經濟部核定,但相關的執行及進度,並非台電可全盤決定,更不是經濟部有權得命台電配合辦理,此部分於場址條例施行後,屬經濟部權責。

二審表示,最終處置場址的選定為最終處置計畫其中一項,而立法者已將最終處置場址的選定,另以場址條例規範。不論物管法或場址條例均未賦予經濟部督促或要求行政院及地方政府切實推動權限。

二審認定,原審撤銷裁罰3000萬元的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能會提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日前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至於,台電之前遭罰1000萬元部分,北高行於108年4月間判台電勝訴免罰,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間廢棄原判決發回,案件正由北高行更一審審理中。加重開罰3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