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於今(4)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仉桂美、江明蒼提案,彈劾新竹縣北埔鄉(下稱北埔鄉)鄉長姜良明,全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明定,村長事務補助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係目前村長為無給職背景下,補助其支用開銷。據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函示意旨,村長事務補助費無須檢據核銷,供村長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至於村(里)辦公費,則係支應文具、郵電、水電費及村(里)辦公室因公務購置辦公用品等之費用,係於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支應,須檢據核銷。

查北埔鄉鄉長姜良明指示,自105年2月份起,將該鄉外坪村及水磜村45,000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提列42,000元為須檢據核銷之村辦公費,餘3,000元始為無需檢據核銷之村長事務補助費,與該鄉其他7村係全數撥入村長個人帳戶之處理方式,顯不相同,經陳情人陳情及新竹縣政府移送審查,由監察委員仉桂美、江明蒼立案進行調查。

監察委員仉桂美、江明蒼調查發現,北埔鄉鄉長姜良明在無法令與事證之基礎下,逕指示外坪村及水磜村試辦提列超過全國各村(里)平均甚鉅之42,000元村辦公費,但全國各鄉鎮市並無提列超過5,000元之村(里),而該縣之橫山鄉,亦僅提列2,000元,其裁示明顯超出實際需要及裁量範圍。姜良明嗣後固辯稱,係基於該2村人口成長多寡、村長配合度高低行使裁量權云云,然補助條例第7條已有明文規定,且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新竹縣政府均有相關函示,其所辯亦非提列村辦公費之法定目的與事由,自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第43條規定不符。

監察委員仉桂美、江明蒼另指出,內政部於106年7月11日函廢止村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為村(里)辦公費,改為從次月事務補助費中覈實扣抵;姜良明自同年8月起,仍要求外坪村及水磜村以全數檢據核銷方式,核撥村長事務補助費,與同鄉其他7村方式不同。不但與內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新竹縣政府相關函示村長事務補助費無需檢據之意旨不符,且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其長期置法令於不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違失情節明確且重大,依法提案彈劾,以儆效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