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今(24)日通過內政部所提「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主要是由申請許可修正為報備、取消本法刑罰規定,並加強對和平、交通及安寧的規範,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內政部指出,「集會遊行法」係於民國77年1月20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2次修正,為落實總統馬英九的人權政見,因此擬具該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發言人胡幼偉今天在會後記者會引述院長陳冲在院會中的指示,這次集會遊行法修正,兼顧自由與秩序,是彰顯人權法治的一項重要法案。請內政部加強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及社會各界溝通說明,以期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政院版集遊法修正草案的修正要點包括:

一、集會遊行由申請許可修正為報備制,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應於舉行之日3天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明定報備之期日、程序及事項。但因不可預期之重大緊急事故而舉行者,得於24小時前報備。(修正條文第4條、第8條及第9條)

二、將原本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行集會遊行之區域(如總統府、行政院等,修正草案新增「檢察署」一區),修正為應於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安全距離外舉行,該安全距離將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上,所謂的「安全距離」由不得逾50公尺至300公尺不等。(修正條文第6條)

三、增訂集會遊行之場所、路線、時間競合或相鄰,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報備在後之負責人變更場所、路線、時間或加以限制,並指定應遵守之事項。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依前項命令將變更之內容補行報備(修正條文第11條)

四、增訂室外集會遊行舉行前,有明顯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或發生天然災變者,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應命其負責人變更其路線、場所、時間或加以限制,並指定應遵守之事項。(修正條文第12條)

五、增訂集會遊行不得使用暴力、妨害鄰近道路場所使用及學校、醫療院所、考場周邊之安寧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六、增訂集會遊行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協助驅離受勸離之人,並修正負責人應宣布集會遊行之中止或結束及負疏導勸離之責。(修正條文第20條、第21條)

七、修正主管機關行使警告、命令解散之程序及要件,除了有明顯事實即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外,不得依現行法令要求立即命令解散,而是應該在經過警告2次無效後,才能命令解散。(修正條文第22條)

八、修正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以15萬元以下罰鍰;增訂未報備、報備不實及違反主管機關變更、限制或指定事項等規定,均處以3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24條、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