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自由時報9月30日「國民黨『憲法判決可公投』修法列新會期優先法案 朝野再掀攻防」報導指出,立法院國民黨團將「憲法判決可公投」的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為新會期優先法案,……。根據國民黨團提案,於公投法第2條公投適用事項,增列「憲法法庭就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外所為裁判主文全部或一部之複決」的公投事項;公投法第30條,有關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複決案,原法律、自治條例或憲法法庭裁判於公告之日算至第3日起,失其效力。「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恢復其效力。」

又,國民黨團指出,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係依間接的民主正當性而產生,其所為裁判(憲法解釋)雖具有一般拘束力,惟若人民對憲法法庭所為之裁判意旨難以接受,或憲法裁判有明顯重大違法時,應允許人民擁有如同複決法律般之複決憲法法庭裁判之權利,即得由人民依法發動公投複決。

另,國民黨團強調,憲法法庭裁判之效力位階,不等同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其所具一般拘束力,與法律無異,況且大法官變更先前見解之事例亦非罕見,故憲法法庭之裁判非不得變更或挑戰。

查2025年8月間,立法院法制局曾經發布報告,宣稱大法官解釋結果應不具憲法位階,憲法判決的拘束力存在疑義,立法機關僅有尊重義務,尚無遵從的必要。此項見解當時被認為是立法權擴張,有「毀憲亂政」之嫌。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號(民國38年1月6日)到第813號解釋(民國110年12月24日)走入歷史,其中第31號(民國43年1月29日)、第261號(民國79年6月21日)有關「萬年國會」的建立及終結,如果依照前述所稱「大法官解釋結果應不具憲法位階,憲法判決的拘束力存在疑義,立法機關僅有尊重義務,尚無遵從的必要。」那麼台灣民主憲政發展,將要停滯於威權統治時代,歷史就要改寫了。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1.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2.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其類似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對於聯邦和州的憲法機構以及所有法院和行政機關都有拘束力。

申言之,在公法領域(包括憲法及行政法等),所謂一般拘束力(General Binding Effect/對世效力),係指具有抽象規範審查性質的憲法判決或解釋,其效力擴及於全國各機關與不特定的人民,具有普遍的通案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因此「憲法判決」與「法律判決」比較,二者有明顯的不同,不容混淆。

在民主憲政國家,憲法法院(法庭)有關公法權利救濟(包括行政權、立法權、法院裁判)的裁判結果之權威性是不容挑戰的,以維護法治國家憲法的優先與權威。目前,有人將憲法法庭判決喻為「第四審」,如果又增加「憲法判決可公投」,那就成為一項「憲政怪胎」,值得警惕與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