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針對立法院今年7月31日修正通過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藐視國會罪」,第141-1條: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月25日作出違憲宣告,在判決理由中,一開始大法官講了一段很像人在講的話:
他們說 “立法委員質詢權既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是行政首長就立法委員於開會時所質詢之事項與問題,原則上應為充分且翔實之答復,俾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訊”。〔判決書第101段〕
從這段話中我們可以得知,既然立法委員的“質詢權”屬立法院行使其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且又是為落實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及維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要求之“重要”憑藉。對這種屬於立法委員“必要”且“重要”的質詢權,為使立法委員得藉此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訊,大法官是從代表“人民普遍自由意志”的憲法立場出發,要求行政首長對立法委員的質詢應遵守為“充分且翔實”之答復的原則,其立論可謂正確且合乎理性,所以讓人民覺得像似一個有理性的人所說的話。
因為,於接受質詢時,如果行政首長不但拒絕“充分且翔實之答復”,反而做出“虛僞陳述”,這不但使本應有權獲得“充分且翔實答復”的立法委員“質詢權”受到了傷害,並因此使立法委員無法獲得問政與監督施政所必要之資訊,影響其行使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的正確判斷,將使得應該制定禁止侵害他人權利的法律無法被制定出來,人民的自由因此無法受到保障,也將使得應享有國家資源分配的人無法獲得分配,社會的公平公義也因此無法實現,並導致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的希望落空,任由行政專斷,民主原則之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則無法維持,這將破壞整體憲政體制運作,嚴重阻礙台灣社會的進步,後果確屬嚴重。
因此,行政首長接受質詢時,做出這種破壞整體憲政體制運作,阻礙台灣民主政治發展的“虛僞陳述”,其行為應可以判定是具有侵害公益及反社會性的惡性,對這種惡劣的反社會行為,採取包容、諒解、道德勸說等手段是無效的,唯有透過制定刑事處罰的法律,才能起威懾作用,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為惡,進而才能挽救台灣的民主,促進台灣社會的進步。因此,此次立法院制定藐視國會罪,毫無疑問,不但是符合“公意”,且亦符合“公益”,應認定是為“維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的重要公共利益”所為之立法。
但令人無法理解的是,對於立法院制定藐視國會罪,針對在國會公然說謊的行政首長處以刑事責任,大法官卻認定它違憲,並在判決中說了一堆前後自相矛盾的如下理由:
1、認定公務人員於受質詢時所做的“虛偽陳述”不侵害公益、不具有反社會性。
2、行政首長的備詢與答詢,屬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憲法未授權,將政府人員的政治行為與政治責任,立法變易為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因此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判決書第106段〕
3、認定藐視國會罪的立法目的,只是立法院與行政院之間行使其憲法職權的“利益”之爭,非屬“維護整體憲政體制運作的重要公共利益”。
從這幾點看出,大法官竟然認定行政首長在國會“公然說謊”沒有侵害“公益”,並拿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屬行政行為”等理由替行政首長的惡行脫罪。我們不禁要問,難道權力分立與行政行為等是用來保障行政首長可以公然說謊的特權的嗎?說出這種話,讓人一看就覺得實在荒繆至極!而且這些理由正好與大法官自己在前面判決書一開始所要求的,公務人員在國會擧行聽證或接受質詢時必須遵守“充分且翔實答復”原則自相矛盾,大法官所言,讓人有不知所云之感,好像不是出自一個正常人所說的話。
既然大法官在判決書一開始就寫到,行政首長接受質詢時必須遵守“充分且翔實答復”原則,這樣才能讓立法權正確行使、落實民主政治、落實立法權監督、制衡行政權,進而達到保障人權、實現社會公義的目的。而“充分且翔實答復”原則的實現,依照過去及目前在國會接受質詢的行政首長,得“自主”選擇以輕蔑、無視、不尊重、或問題或疑問句、或隱匿資循、拒絕答復、虛僞答復,甚至拒絕出席等的答復內容或表意方式等亂象來看,一下子要解決這麼多的亂象並不可得,只能一步一步來解決,這些亂象中惡性較重大的,非“虛僞陳述”這一項莫屬,而要解決行政首長故意做“虛僞陳述”的惡行,唯一方法就只能經由立法院制定法律“禁止虛僞陳述”,將違者則加以處罰,這樣做才能達成目標。
也就是說,為解決行政首長在國會公然說謊的亂象,只有經由立法院立法禁止他們做“虛僞陳述”,違者課以刑事責任,這樣才能逼迫他們做出“充分且翔實答復”,否則,如不對“虛僞陳述”以法律強制禁止並加以處罰,任憑行政首長“自主性”的選擇答復內容及答詢分式,那麼想要獲得行政首長“充分且翔實答復”只會成為空洞而無法實現的目標。理由是,一般而言,人較容易被“強制”成為好人,很難自己使自己“自主”成為好人,就像偷竊的慣犯,使用勸導的方式,是無法阻止他繼續想偷竊,唯有制定法律“強制”他負擔刑事責任,使他因害怕處罰,才能讓他停止偷竊,這些道理是一樣的。
因此,那些支持制定藐視國會罪的人,就是要努力實現“充分且翔實答復”目標的人,他們將成為台灣民主發展的一股正面的力量;而反對制定藐視國會罪的人,就是要讓台灣的政治停留在野蠻、粗暴、欺詐的“虛僞陳述”狀態中的人,這些人將讓台灣往“反民主”的道路沉淪、墮落下去,是民族罪人,而自稱要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大法官們,應該是要被歸屬於前者而不是後者。
執行國家公權力的人,依“法(憲法及法律)”執行國家公權力,是其本分行為(義務),而法(憲法及法律)的“尊嚴”,是奠基於它是符合“人民普遍自由意志所頒布的法”的理念,而“人民普遍自由意志”就存在於生活在台灣這片土地上的人對這片土地的共同占有之中,這個共同占有土地的普遍自由意志,本質上具有普遍性、公開性及強制性的道德特徵,因為它使每個人民對私有土地的排他性使用成為可能,也因此使每個人的外在自由與相互平等成為可能。
因此,立法委員、總統、行政首長及大法官等,若依據這種出自“人民普遍自由意志所頒布的法”的理念來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才是真正在維護台灣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而立法權依據這個“理念”所制定出來的法律,及司法權依據這個“理念”所做出的憲法裁判,也才能有資格要求人民必須無條件地遵守,並產生所謂的“憲法義務“或“法律義務”,這樣做就算頑固不化的政黨,如國民黨也必須被強制服從,進而得化解一切人與人之間、政黨與政黨之間,甚至總統、立法院、行政院與司法院之間的衝突與紛爭。
反過來講,如果立法委員、總統、行政首長及大法官等,不依據這種出自“人民普遍自由意志所頒布的法”的理念來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另外編織各種藉口,企圖隱藏內心的權力慾望,而實際上卻依據內心想要獲取各自的黨派利益及滿足個人的權力占有慾的目的而行事,而在這種狀況下所制定的法律,所發布的命令或所做出的憲法判決,想要藉此要求每個人絕對遵守,是不可能的事,就像這次憲法法庭判決立法院所制定的藐視國會罪違憲無效一樣,民進黨想藉此要求國民黨及民眾黨必須絕對服從,國民黨及民眾黨是不可能聽他們的話的。
這種出自人民普遍自由意志頒布制定的“法”,是每個人的理性能夠先天認識到的“理性法則”,因此,它具有“普遍性”,因為它對每個有理性的人都有效力;它也具有“公開性”,因為它與“虛偽”相對反,它也具有外在強制的可能性,因此與欠缺外在強制可能性的內在倫理法則(禮儀)相區別,這種理性法則必然強制禁止任何人做出“虛偽陳述”(說謊),因為說謊的行為違反普遍性、公開性,使自由成為不可能,是不道德的行為。
首先,就內心而論,說謊者所“思”與所“言”不一致。即,說謊者主觀上與自己的“自由意志”不一致。客觀上也與人民的“普遍自由意志”不一致。這種與內在自由意志不一致的說謊行為,將使說謊者內心的“內在自由”成為不可能,且將引起內心的自我指責而感到良心不安,因為說謊者拋棄了作為人的“人格”價值,而使自身降為“物”,他使自己成為眼中所鄙視的對象。
其次,對外在人與人的人際關係而言,說謊者有可能使他人誤信其“虛偽陳述”為真,因而使他人的權利受到侵犯,這樣一來,人民的普遍自由意志的共存將成為不可能,而為保障每個人的權利,實踐理性便要求透過外在立法,對說謊者的意志加以制止處罰,以使每個人的自由能夠共存。
所以,說謊行為違反人民的“普遍自由意志”,是一種不道德的罪惡行為,如果因為說謊而侵害他人權利,則說謊者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因為,人民的“普遍自由意志”必然要求國家的立法機關,制定出處罰侵害他人權利的說謊者的法律,透過這種法律才能抑止使內心想要說謊而侵犯他人權利的人,因害怕受處罰而不敢說謊,藉此法律也才能保障每個人的權利免受侵害,而使每個人民的自由得以共存。
這次立法院制定的藐視國會罪,針對行政官員在接受聽證或質詢時公然說謊將處以刑責,對台灣越來越走向行政專斷的政治文化,本可起到威懾的作用而加以改善,照理來說,應該獲得朝野各政黨的理性的支持,但卻胎死腹中,實在令人相當遺憾,而對此最該負責任的是讓它胎死腹中執政黨---即民進黨的權力慾望的作祟!
文:楊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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