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自由時報5月5日「星期專論」─「美利堅協和」:美國的印太安全「網格」與台灣(作者譚慎格先生)指出,現在我們來看《台灣關係法》(按即Taiwan Relations Act,簡稱TRA)。一九七九年,卡特政府在撤銷對台北的外交承認後,並未向台灣提供安全承諾,引發參議院不滿。愛達荷州民主黨參議員邱契(Frank Church)與紐約州共和黨參議員賈維茨(Jacob Javits),共同重新起草《台灣關係法》的安全條款。賈維茨說,新草案「在功能上相當於一項安全條約」。
又指出,「結果,《中美共同防禦條約》規定軍事行動只能由「外來武裝攻擊」觸發的條款,在《台灣關係法》中被置換為『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台灣的前途之舉—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即可觸發。」
前述有關當時參議員邱池及賈維茨在新起草TRA的安全條款,其具體內容記載於The Taiwan Pawn in the China Game:Congress to the Rescue(1979年12月出版)作者:Downen,Robert L.,中譯本:臺灣關係法析論,黎明文化(1981年4月出版) ,第113~114頁,兹摘述如下。
TRA制定過程中,被考慮之主要修正案:參議院(S.245)邱池─賈維茨委員會修正案(Church-Javits Committee Amendment.)(a)美國之政策是:
(1)與在台灣的人民,保持廣泛的,密切的,友好的關係。
(2)清晰的說明,美國與中共之間的外交關係之建立的決定,乃是期望台灣問題之任何解決方式,均須以和平手段為基礎。
(3)以和平以外之方式解決台灣問題之努力,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之和平與安全之威脅,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4)對在台灣的人民,提供防衛性武器。
(b)為了要達成此條之目的─
(1)美國必須保持它的能力,以抵抗任何種類的武力,或其他強制力量,所造成的對於在台灣的人民的安全,或社會,或經濟的危害。
(2)美國須堅持,在台灣的人民,須能經由防衛性武器之供應,以保持充分之自衛能力。(3)任何對台灣安全威脅,以及由此而導致之任何對美國利益之危害,總統應立即通知國會。
(4)對於在本款(3)所述之任何危機,美國均須遵守憲法程序,以及法律所規定之步驟,採取行動,以應付危機。
我們發現,前述「修正案」經美國參議院外交委員會,於1979年2月22日通過,後來成為TRA的重要條文規定,如今TRA的影響力擴大到印太安全,回顧當年邱池及賈維茨兩位政治家的遠見及貢獻,令人欽敬,台灣人民應該永銘於心,感激與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