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瑞霖
在劉姍姍穿橘色囚衣, 帶手銬腳鐐上庭”認罪協商”,被美國法庭拒收回押後, 行政院長吳敦義被紀者詢問對外交部處理本事件的評價時¸回答說” 我覺得外交部的處理不能講100分,可是畢竟現在比較算圓滿,兼顧豁免跟人權以及國格確保。”. 在今日世界村的時代, 行政院長這種傳統式的愚民政策, 不但可驚可歎,而且大有商榷的必要.
劉案是個悲劇. 從媒體對劉案的報導, 可看出外交部處理此案的內部人員與其所屬所聘專家律師與顧問對美國司法制度及其操作運用的陌生.
1. 美國司法制度一般被譏笑為”騙人的遊戲”(con game), 檢察官與被告律師為騙子(con man)被告為犧牲者(mark).
由於司法機構對案件處理有制度上效率的要求, 司法人員特別是檢察官在幾近無限的案件環境下, 有制度上的壓力去消化法庭的案件, “認罪協議” (plea agreement) 就在這制度壓力下變成制度性最重要的解決手段, 全美國每一個法庭90% 以上的刑事案件都在”認罪協議”之下結案, 為了速戰速決,檢察官無形中必須依靠對方被告律師的協助與合作, 以達成”認罪協議.”
另一方面,被告律師在職務上有依靠法庭人員,包括檢察官與法官, 認同(justify)他對被告昂貴律師費用要求的必要. 律師為被告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服務所得到的利益,一般都不是具體有形的, 而是無形的. 因此,被告律師一般都會誇大其詞的對被告指出案件的嚴重性. 特別是監獄坐牢的可能性與刑期的長短. 律師會特別強調他與法庭的特別關係, 他的社會地位與能耐對法庭的影響力. 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對被告律師的認同就構成被告律師參予”騙子遊戲”的重要動機. 被告律師一般以降低刑期或其他對被告判決有利的因素為由,主動的向被告建議接受認罪協議.
”認罪協議”使檢察官, 一來能避免與被告律師在法庭上費時的法理爭執,因而能即時減輕案件數量的壓力. 二來 有一確定的勝訴. 同時,檢察官對認罪協議的接受亦直接証實被告律師對辯護的貢獻與功效. 被告也就在這檢察官與被告律師間司法程序的操作下成為犧牲者. 稍為細讀劉案媒體報導, 這種司法騙子遊戲的痕跡了然可見
2. 美國刑事制度有二個很重要的基本原則A. 被告無罪的前題假設(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B. 檢察官與被告的對立所構成的對抗系統 (adversary system) , 換句話說, 被告之有罪或無罪的事實(truth), 只能從檢察官與被告對立在法庭上爭執辯論而發現. 被告無罪的前提假設,直接關係到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條例的規定,”不能要求超額的保釋金, 不能加上超額的罰金,不能可科以殘酷與不正常的懲罰”. 劉姍姍在第一次聽證會中自動放棄以保釋金交保的權利, 換取自由的機會, 雖說是”策略的運用”,但這違反美國刑事制度被告無罪的基本前提, 也就是說運用保釋權利以獲得自由是一般被告勢在必爭的權利. 據報導”法官指出, 這種情況並不常見, 因此陸續六度對劉姍姍提出詢問, 以確定劉姍姍是否自願?” 這也就種下劉姍姍”認罪協議”為法官拒收的前因. 近一步說, 由於法官對法庭案件處理與檢察官有同樣制度上效率的壓力. 通常一般案件的”認罪協議”除了有重大原因外, 法官只例行的接受檢察官與被告雙方的妥協¸沒接受檢察官所提出”認罪協議”是非常的例外. 在外交部”策略運用”下,劉案不但放棄美國憲法保障交保的權利(違反第一刑事基本原則), 而且以” 認罪協議”而放棄與檢察官在法庭對立維護其無罪的權利(違反第二刑事基本原則). 在這種情形下, 持中立公正立場的法官, 不得不對有外交官身份的劉姍姍所提出”認罪協議”,不有草率或隱因之慮而 有所保留, 不予接受 .
3. 外交部對劉案放棄交保權利,一直解釋為維護台灣主權在豁免權上的要求所做出法律層面策略上的運用. 也就是說, 一方面, 因為劉姍姍為外交官有豁免權, 不須也不能如一般平民要求交保以獲得自由. 另一方面, 也以不要求交保, 作為與檢察官協調的籌碼, 解決劉案. 這種策略的運用實有商榷之處
一方面要是因堅持台灣主權上的豁免權, 而不屑爭取交保權益. 那麼劉姍姍在法庭聽證放棄交保權益當時, 即應該同時附加一個” 豁免權抗議”條件. 遍尋當時媒體報導, 交保權益的放棄, 只是單純無條件的放棄!
另一方面要是企圖以放棄交保權益為與檢察官協商的籌碼, 那真是忽視了美國憲法對人身自由保障的立法精神與正常司法程序上的實際運用. 人身自由是刑事法庭程序上的最大籌碼, 面對一個有外交身份與社會地位的64歲國際女士, 自己要放棄取得她人身自由的機會,怎能不叫一個謹慎公正的法官發生懷疑,從而,六度重覆問她, 放棄自由機會是否自願?
4. 劉案的發展主要是所聘請律師的錯誤. 沃肯律師(James Wirken)據查是一位地方法院民事律師,他所處理的案件主要在於一般民事(general civil)商業(business)公司(corporate)房地產(real estate)等(http://law2.umkc.edu/faculty/adjunct/wirken.htm), 他不但缺乏刑事案件與刑庭的經驗, 而更嚴重的是他缺乏對國際政治關係的膫解. 劉姍姍觸犯雖然是勞工法, 可是檢察官在案件處理上以詐欺罪控告, 因而變成刑事罪. 因為不了解國際外交關係對劉案的重要性, 沃肯律師仿照採取美國一般刑事案件的策略(例如:酗酒肇事案, 讓肇事者在監獄關幾天醒醒酒, 小教訓一下,然後再放出來). 建議不要求交保,然後與檢察官協調達成認罪協議, 他的這種策略正與台灣外交部豁免權不須與也不能像一般人要求交保的主張不謀而合. 沃肯律師執業民事案, 局限於肯州地方法院, ,亦明顯的反映他與聯邦法院缺乏關係與影響力, 致使他對聯邦法官讓劉姍姍穿便服出庭的建議沒被接受.
美國的司法制度被譏為”用錢買的正義”, 原因在於以對抗主義為發展案件真相的司法程序,被告律師變成法庭結構上的勝訴敗訴關鍵人物, 也因此被告機經濟能力決定所能聘請律師的素質. 劉案律師的聘請, 關鍵既然不在費用, 亦因此顯示出台灣外交部辦理此案人員對美國司法制度的陌生與在社會的孤立,因而無法找出一位美國high power的律師.
一位在國外代表台灣的政府人員,”穿囚服帶手銬腳鐐” 是全台灣人民的恥辱. 監察院應對處理劉案的人員加以審查, 有無失職之處. 更重要的是, 外交部應慎重的檢討此案的處理失責之處, 以避免下次再讓台灣失去國格, 帶來恥辱. 另就劉案實際內容言, 外交部以菲庸私下所簽的契約辯稱劉姍姍並無違約, 也明顯的顯示外交部”愚民政策”的操作. 怎樣改進這種傳統政治心態, 是台灣政壇人物的最大挑戰.
作者為美國蒙他那州立大學(比林斯),犯罪學教授榮譽退休
(Professor Emeritus, Montana State University, Billin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