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前總統馬英九所創立之財團法人馬英九文教基金會財務紛爭持續不斷,甚至淪為各方放話局面。而馬英九夫人周美青以及馬英九大姐馬以南昨日釋出聲明稿,強調爾後馬家將由馬以南作為主要執行者,並是適當時機代表對外發言,同時將基金會事務交由董事會處理。而律師林智群今(22)日則透過馬家人聲明推測,馬英九應該遭裁定輔助宣告。對此,台北地方法院也有最新回應。

周美青昨日釋出5月12日簽署的聲明稿,表示自己身為馬英九的配偶,為讓馬英九日後的醫療需求及照護有妥善安排,她與包含馬以南在內的其他馬家親屬已有共識,委請馬以南擔任主要執行者,且於必要時得代表馬家親屬對外為適當的說明,周美青表示:「謹以此書面表明本人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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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同時,馬以南也釋出聲明稿表示,指馬英九任公職40餘年,為國家社會貢獻服務,一生清廉、自律、自持,奉公守法,眾所遇知。家人希望他能真正退休,安享餘年,基金會事務全數交由董事會處理。對於現在與過去所有與馬英九結緣共事的同仁和幕僚,馬家人永遠感念他們誠摯盡心的付出。而馬英九基金會回應,尊重馬英九家人的意見,後續會遵照馬英九意見擇期對外說明。

對此,林智群透過馬家人聲明推測,馬英九的家屬應該已經開始啟動聲請監護宣告程序,而以馬英久的狀態,應該是裁定輔助宣告。不過,台北地方法院稍早表示,由於事涉當事人醫療隱私,故無從證實及評論。

我國《民法》有關輔助宣告之條文: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