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民進黨立委陳歐珀日前遭台北地檢署認定涉嫌收受聯興國際物流公司、租賃車業者賄賂、詐領助理費等弊案,前後不法所得高達829萬8092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並依法提請公訴求處24年2月重刑。台北地方法院今(14)日上午進行一審宣判,陳歐珀遭判16年徒刑,褫奪公權6年;陳歐珀之妻徐慧諭則被判4年6月徒刑,褫奪公權3年,而台北地院也公布新聞稿,說明判刑理由。
以下為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全文: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被告陳歐珀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 陳歐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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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歐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9萬5,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陳歐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陳歐珀犯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6萬1,945元均沒收。
(四) 陳歐珀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6年。
二、 洪英正:
(一) 洪英正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400元均沒收。
(二) 洪英正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三、 徐慧諭:
(一) 徐慧諭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3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3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6萬1,945元均沒收。
(二) 徐慧諭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徐慧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
四、 王宛娟:
(一) 王宛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二) 王宛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五、 李嘉玉:
(一) 李嘉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
(二) 李嘉玉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
六、 馬淑春:
(一) 馬淑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
(二) 馬淑春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
七、 魏依茹:
(一) 魏依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
(二) 魏依茹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
八、 陳婉柔:
(一) 陳婉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二) 陳婉柔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九、 黃家蓁:
(一) 黃家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二) 黃家蓁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十、 蕭明仁:
(一) 蕭明仁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二) 蕭明仁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十一、 王世璋:
王世璋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十二、 薛蓬生:
(一) 薛蓬生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二) 薛蓬生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十三、 吳大鴻:
(一) 吳大鴻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二) 吳大鴻緩刑2年。
十四、 葉珍琳、王慧玉均無罪。
十五、 洪文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事實與理由摘要
一、 陳歐珀於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8至10屆立法委員,並自104年2月24日起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緣商港協會理事長洪英正為求順利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前往立法院拜會陳歐珀,邀請陳歐珀擔任商港協會顧問。陳歐珀明知商港協會欲藉其立法委員職權推動商港協會決議,趁機推派其國會辦公室顧問洪文宗作為其與商港協會之溝通橋樑,並以其經費不足支付洪文宗顧問費為由,主動開口向洪英正索取不正利益,要求洪英正替其支付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洪英正為求日後透過洪文宗請託陳歐珀,希冀陳歐珀以邀請交通部及相關國營事業作業務報告、接受質詢,及以提出法案等方式,行使其監督交通部、質詢、提案之職務上行為,協助洪英正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法案,遂同意陳歐珀上開要求。洪英正並依陳歐珀之指示,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假借支付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顧問費之名義,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4萬5,922元,期間陳歐珀依洪英正之請託,陸續就撤銷高雄洲際碼頭公司公開招募案、降低港區土地租金及超收退職金、疫情紓困方案、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分別為提案、質詢等職務上行為;陳歐珀復於商港法第72條通過修正後,主動向洪英正提及洪文宗已離開陳歐珀國會辦公室,並要求洪英正將上開原匯至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改匯入其向許仁圖借用之星展銀行帳戶。洪英正因念及陳歐珀陸續從中鼎力協助促成上開符合商港協會利益之提案、修法,為感謝陳歐珀協助提出上開法案及修法,並為日後便於繼續請託陳歐珀踐履質詢、審議、監督交通部及相關國營事業等職務上行為,遂同意陳歐珀索取賄賂之要求,而於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假借支付港協公司顧問費之名義,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將款項匯至陳歐珀指定之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共計135萬元。陳歐珀利用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收受前開賄賂後,復指示不知情之王宛娟提領前開賄賂交與陳歐珀自由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 洪英正為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使上述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入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合理化,分別利用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會計、會計師,填製不實轉帳傳票及不實申報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生逃漏洪英正綜合所得稅、港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三、 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謀議以「政治獻金」名義包裝賄款,請託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以期交通部得以暫緩修正或不實施「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條之1規定,因而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立法院請託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並交付現金50萬元,陳歐珀則假借勁宜蘭協會捐款之名義,收受蕭明仁等人交付共計50萬元之賄賂。
四、 陳歐珀與徐慧諭、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共同以浮報薪資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私用,陳歐珀、徐慧諭固辯稱本案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係用以支付私聘助理薪資,惟經勾稽相關證人之證詞、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帳冊等資料後,本案僅能認定私聘助理楊木火、黃郁芳、曾繁文部分薪資係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是經扣除支付私聘助理楊木火、黃郁芳、曾繁文部分薪資之金額後,陳歐珀、徐慧諭本案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332萬3,890元。
五、 徐慧諭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勁宜蘭發展協會理事期間,指示不知情之黃家蓁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捐款後,匯入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逕從該帳戶扣付徐慧諭保險費及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扣付徐慧諭住所之電費,侵占勁宜蘭協會財產共計110萬元。
六、 論罪之說明:
陳歐珀、洪英正、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就各該犯罪事實所適用之罪名如判決結論所示。
七、 量刑之說明:
本院分別審酌陳歐珀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並透過他人帳戶收取賄賂或利用勁宜蘭協會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暨非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敗壞官箴;洪英正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陳歐珀,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損及國家法益,並逃漏稅捐;徐慧諭與陳歐珀共同指示公費助理浮報薪資,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徐慧諭並侵占勁宜蘭協會財產;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配合陳歐珀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透過賄求陳歐珀之方式,圖謀私益,所為均非足取;斟酌陳歐珀、徐慧諭僅坦承非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犯行,自始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洪英正坦認交付不正利益予陳歐珀及逃漏稅捐之犯行;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陳歐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陳歐珀、徐慧諭與王宛娟等人詐領公費助理費之金額、陳歐珀、徐慧諭、洪英正均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就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上。
參、不另為無罪之理由摘要
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楊木火、黃郁芳、曾繁文部分薪資,此部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之理由摘要
本案無從形成王慧玉、葉珍琳知悉洪文宗及許仁圖自始未在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或聯興公司任職,而分別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之心證,爰諭知王慧玉、葉珍琳均無罪。
伍、不受理判決之理由摘要
洪文宗於本案繫屬後死亡,爰諭知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