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謝君臨台北30日電)在泰國經營大麻店的台籍王姓男子槍殺石姓男子致死,北院依幫助殺人罪判王男員工周姓男子7年徒刑。高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今天撤銷原判發回更審。
台北地檢署起訴指出,民國113年2月間,王男與石男在處理糾紛時一言不合,王男持槍朝石男左太陽穴開槍,而後將槍枝放回周男房間,後來看到石男仍掙扎呼救,指示周男取來槍枝再朝石男左後腦射擊,石男因而死亡。周男翌日搭機返台遭檢方聲押獲准,北檢依殺人罪起訴王男、周男,王男等人在逃遭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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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王男才是實際下手殺害被害人的人,考量周男坦承幫助殺人犯行,無前案犯罪紀錄,且年紀尚輕,未來社會復歸仍具相當程度的期待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年。檢察官、周男不服均提起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今天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北院。
高院認為,被害人遭王男射擊第一槍倒地後,並未立即發生死亡結果,周男也表示不清楚被害人何部位遭射擊,原判決卻認定周男主觀上認知被害人死亡結果已不可避免,進而認定周男取槍行為並非不可或缺,周男主觀上沒有要讓被害人趕快死亡之意,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
高院表示,周男接獲王男指示,上樓取槍再下樓返回,本需經過相當時間,原判決因此指周男有「消極抵抗」行為,也有疑義。因此,原判決認周男主觀上沒有與王男共同殺人的犯意,僅成立幫助殺人罪責,難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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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高院也表示,關於周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槍枝放置位置及周男取槍交給王男的事實,檢察官並主張周男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且與所涉殺人罪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原判決就此卻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的違誤。
高院認為,原判決的違法情形影響罪責、科刑事實的認定,高院無從自為判決,應撤銷發回更審。(編輯:龍柏安)1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