藍黨團提出「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案,強調「為捍衛新聞自由」,新增經營者變更、換照等審查規定,強調新聞台換照申請,應以准予換照為原則」。同時,也提出「效力溯及既往」規定,修法前執照已屆滿之衛星廣播公司,得提出申請換照,申請遭駁回者,如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執照仍為有效,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不受影響。等於修正條文通過後,換照未過、目前提出行政訴訟的中天新聞台得在原本 52 台直接復台。
國民黨團近日提出「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案,並由程序委員會排入本週五院會報告事項。
現正最夯:媒體人質疑濱崎步「1人演唱會」 楊斯棓:看到有人被迫害還嫌不下跪
修正案第一條就增定「為捍衛新聞自由」,立法說明稱,大法官第 689 號解釋揭示,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多元資訊與新聞價值之展現,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行成公共意見與達到公眾監督,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故新增捍衛新聞自由作為本法所訂立之目標。
對於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新增「主管機關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案,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說明指出,政府對人民申請案件之准駁,應當儘速議決。並引監察院調查鏡電視新聞台設立,稱共歷時 538 天,甚至在第一次申設案審查程序未終結前,通傳會即於 110 年 5 月 7 日受理第二次申設案,新舊兩案併存一段時間,規避人民申請案件審查期間之行政程序規定,與誠實信用保護人民權益之原則有悖,核有違失,亦顯示明文規定審查時限確有其必要。
全站首選:喊話習近平「別只想擴張領土」賴清德:台灣願助中國解決經濟問題
同時也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從六年改為九年。
另外,當年中天、中視售予旺旺集團董事長蔡衍明時變更登記,馬政府時期的 NCC 曾嚴密審查,雖然還是附加條件通過,但引發蔡衍明反彈,連時任 NCC 委員翁曉玲等多人也被刊登廣告公審。條文修正直接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至於如中天新聞台遭撤照等事件,條文直接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新聞台換照申請,應以准予換照為原則。」
條文說明,歐美民主國家對廣電媒體事業多採低密度監理,以維護廣電媒體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故新增對新聞台之換照原則許可之規定。且若衛廣事業於執照期間內,未有重大明顯違規事由且未受有多次處罰和累計相當金額之罰鍰時,不得駁回其執照換發申請,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於衛星廣播換照,第十九條原規定,「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但國民黨團提出的修正條文改為: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應先協助輔導改善,有改正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之內容,主管機關應以前條第二項審查項目之內容具體說明。
前項改正或令限期補正資料期間,主管機關應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兩年,屆期未完成者得申請延長一次;該事業於臨時執照延長期間屆滿未完成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本條修正前未經輔導改善且原執照期間已屆滿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得於修正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申請遭駁回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如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執照仍為有效,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不受影響。
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或滅失後,主管機關應回復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
本條修正通過後,效力溯及既往,適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案件。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照滿六個月後,主管機關仍未作成決定時,視為許可換照,主管機關不得另為其他處分,該事業得逕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換照者,亦同。
由於新修正增定「效力溯及既往」,並規定「且如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執照仍為有效,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不受影響」,等同「中天新聞條款」,條文修正後,中天新聞台依法得提出原頻道復台申請,並且在行政訴訟完成前,直接恢復設立。
國民黨團的提案說明表示,一、為落實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保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權益,重視其財產權之保障,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換照申請案,應採行較低密度之管制架構。爰參考「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三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認該事業有營運不善應先協助輔導,遇有改正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並發給臨時執照,以確保該事業繼續營運;且明定修法通過後,未經輔導且原執照已屆期者得於修正後六個月內再行申請,故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為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遭駁回後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即發生執照失效、頻道撤換或相關權利受影響之情形,爰明定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執照仍屬有效,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不受影響,以維護程序正義及權利安定。另為保障業者於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後之權利回復,明定主管機關應回復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以維護市場秩序與業者正當權益。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延宕換照審查程序或濫用補正程序,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連續營運及產業發展,爰增訂第七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日曆天內完成申請換照程序之決定,若屆期未做決定則視為許可換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