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地院針對台南市正副議長賄選案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楊志強、李文俊、黃怡萍、黃麗招、林士傑、李鎮國、高玫仙均判無罪,台南地檢署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及未洽之處,今(28)日檢具理由向南院提起上訴。
南檢表示,原審認判決書中編號35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卷存證據並未經檢察官陳報法院認可,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詳閱卷證後發現該編號35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陳報,並經該院於25日以南院武刑澤111聲監可字第000160號函認可,是此部分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
其次,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多採用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部分證述內容而為其他被告,甚或被告其自身涉案情節而為有利之認定,完全置被告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或具結證述內容於不論,亦未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全般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並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何人於何時之基本事實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實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有關該案被告邱莉莉、林志展、郭再欽曾密集會面或電話聯絡,謀議採取賄選及恐嚇方式以達邱莉莉當選議長之目的,並透過被告楊志強向方一峰刑求賄賂,且由被告黃怡萍、林士傑參與妨害方一峰自由行使議長投票權等行為,以及被告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李文俊、黃麗招、黃怡萍共同對被告李鎮國、高玫仙行賄,而分別涉犯行求賄絡及期約賄絡等罪嫌,由各個被告在調查官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及台南地方法院羈押庭與審理中之供述或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或位居要職、或久經社會歷練,對於可能於己不利之問題多會避重就輕,而若認為係中性問題或非己所涉案情之問題,多半便會據實陳述,而各個被告於本案中本是為求在議長選舉中勝選而結盟,彼此間並無仇隙或恩怨,自無構陷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故為求妥適、嚴謹地認事、用法,原審本應將眾人之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歷次筆錄內容進行整合、勾稽比對,以求慎斷彼等間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採擇之標準及理由。
且原審不是不能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但仍應於判決中說明「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或偵查中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之理由,然此不採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結證內容之理由卻於原審判決中付之闕如(且以被告A轉換為證人A時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即證人A說被告A無罪,故被告A無罪,亦容有循環論證之謬誤)。
再者,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具結證述內容實與原審所採認渠等於審理中之部分供述內容已產生重大歧異而有就基本事實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被告李鎮國等人就A保證、B折扣、C經費及D薪資給予等條件之偵查時陳述與原審所採認之審理中陳述顯然不一致),原審皆未詳予審酌即逕自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南檢強調,該署已於上訴書中彙整比較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或具結證述內容與渠等於審理中供述,且詳述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並提出本案判決書中編號35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法院認可函作為上訴理由,依法提起上訴,期上訴審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