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祭祀公業個案向憲法法庭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若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原則以男性為派下員,違反性別平權並聲請釋憲。

司法院憲法法庭今(13)日判決,該條文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女系子孫,自判決後,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證明,請求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憲法法庭下午公布了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包括: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內政部表示,將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通盤檢討修正「祭祀公業條例」,以維護性別平權,並符合憲法人權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