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21)日通過教育部擬具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這次修法的目的,係為避免不適任教育人員於校園任職,配合109年6月30日施行的教師法,修正任用條例有關教育人員之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等規定外,並增列各級學校應定期查詢教育人員有無不適任情事的規定,營造安全的校園環境。

這次的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程度區分不適任教育人員處理的法律效果

增訂有以下事由,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者,視其情節分別規定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或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

(三)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例如:對他人為性騷擾)。

(四)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對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之行為,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該法第97條規定處罰

二、增訂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之事由

部分教育人員不適任的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無審酌空間,爰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以加速不適任教育人員之處理。

三、增訂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規定

增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或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規定:

      (一)有教師法所定應予解聘情形,或經依教師法規定議決於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或終局停聘期間。

      (二)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所定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情形,或經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議決於不得聘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

      (三)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者。

四、增訂任用機關(構)於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具消極任用資格之情形,以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

參酌教師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以及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情事,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