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手張韶涵因合約糾紛,遭前東家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福茂唱片公司提出訴訟,求償3465萬餘元。一審判張韶涵須賠4萬元,二審加碼要求再賠償63萬元。全案經最高法院廢棄,更一審改判她須賠償409萬元、賠償青田4萬元。可上訴。
高院更一審指出,福茂唱片就歌曲無法製作完成,受有支出第7張專輯《我的願望》詞曲費、《眼睛裡的光》製作人費及第7張專輯無法發行之所失利益360萬7616元,總計福茂公司可獲賠償金額409萬多元。
全案起源於張韶涵於2002年1月,與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約,約定至2006年9月1日止,須錄製完成10張國語專輯,若雙方未能在該期間內,錄製完成10張國語專輯,則合約期間得延長至10張專輯發行完畢後3個月。該合約演唱專輯發行權與經紀權,之後輾轉委由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2家公司認為,當初投入了相當大心力訓練、培養張韶涵,張韶涵卻臨時終止合約,也導致福茂唱片支出的錄音製作成本及企劃費用付諸流水,張韶涵應負賠償責任。包括賠償福茂2665萬元、賠償青田800萬元,並返還預付的演唱會酬勞4萬元。
張韶涵則反駁,她和青田、福茂間的合約屬於委任契約或有償之無名勞務契約。青田音樂於簽約後,擅自將其演藝經紀工作委由福茂執行,在長達9年5個月的時間,僅為她發行6張專輯,青田既未督促福茂妥善處理,更放任福茂以不實言論醜化她,足以可見青田怠於履行合約義務,嚴重延宕其演藝事業發展與經營,因此得依法終止合約,不可歸責於她。
張韶涵並表示,合約終止前安排的演藝活動已履行完畢,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其福茂擁有她錄音成果的著作權,並有負擔費用的義務,不得請求賠償,青田公司也無從將她的債權轉予福茂,又2家公司皆未證明有何已定之演藝計畫,不得請求她賠償所失之利益。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張韶涵終止合約並無不法,判決僅須返還4萬元的預付酬勞給青田音樂。二審高等法院認為,另須賠償福茂唱片為她支出的服裝造型費用63萬元。青田與福茂2家公司不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於2018年10月間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部分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