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銀經營權官司,台新指財政部違約,導致台新喪失彰銀經營權,高院判決台新為彰銀最大股東時,財政部應支持台新指派過半董事。案經財政部上訴,最高法院今天發回更審。

台新金融控股公司主張,彰化銀行民國94年辦理現金增資案,財政部當時是彰銀最大股東,為吸引投標,以達成二次金改的公股整併政策,以新聞稿方式表示同意支持所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

台新主張,財政部曾發函表示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董事、監察人改選時,支持得標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台新94年得標,財政部在103年12月8日第24屆股東會中,竟未支持台新人選,造成台新未取得經營權。

財政部則向法院主張,兩造間就算有支持台新指派過半董事的契約關係存在,性質屬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化銀行無益,也因侵害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財政部「不能妨礙」台新指派的代表人當選彰銀過半董事席次的契約關係存在。

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則認為,兩造間的契約不是表決權拘束契約,即使是表決權拘束契約,也因未違反公序良俗而有效,判決財政部出售彰銀持股前,且台新為彰銀最大股東時,應支持台新指派過半董事。

案經財政部上訴,最高法院認為,綜觀財政部新聞稿、函文及與台新簽立的協議書,似乎是財政部同意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經營權,並承諾配合金融機構取得一定的董監事席次,兩造間的約定是否不是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並非沒有疑問,有探求釐清的必要。

最高法院還指出,契約的解除條件是財政部出售持股或台新非彰銀最大股東,但迄今超過13年都未成就解除條件,財政部支持台新取得經營權的時間是否超過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有探求餘地,因此發回高院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