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b集團執行長暨共同創辦人陳炳耀於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親自現身,就其收購foodpanda臺灣業務案回應三大質疑:Uber持股、產業公會背書、國家安全(含資料主權與華為合作)。距公平交易委員會延長本案審議至十月二十七日還有兩月半,此次親解之時序,公關意圖明顯。然而本案不是公關戰場:陳炳耀之三段命題與兩項首次公開承認,不但沒有消解公平會之審查疑慮,反而強化了應否准之理由。陳炳耀親自出來解釋,反而幫公平會把答案畫得更清楚。
一、破投票權論:實質控制不在比率,而在利益結構
陳炳耀強調Uber於Grab之投票權「不到百分之四」、「無任何影響或控制權」。這只回答了一半。首先,避談股權比率:依Uber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八日向美國證管會申報之Schedule13D/A修正案,Uber持有Grab約百分之十三點五股份;公平會同月二十二日決議文亦記載為百分之十三股份、百分之三點七表決權。以雙層股權結構將經濟利益與表決權切割、只揭露表決權而不揭露股權,屬形式門檻框架下之典型抗辯。其次,避談Uber於併購標的一端之利益:Uber已於同年五月以一百四十八億美元協議收購foodpanda全球母公司DeliveryHero。Uber兩邊都是股東,哪邊賺都是它賺,這叫獨立競爭者?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實質控制之概括條款早已存在,公平會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次決議亦同時援引第二款與第五款作為結合型態認定基礎。國際上先例可循:英國BSkyB收購ITV案(持股百分之十七點九)、RWE收購E.ON案(持股百分之十六點六七)、Amazon收購Deliveroo案(持股百分之十六),主管機關皆於股權遠低於過半時即認定實質控制存在。經營控制不只看投票權比率,更要看董事會席次、關鍵決策否決權與經濟利益分享之整體結構;公平會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作實質判斷。
二、破十八公會論:跨行業湊數之聲援不能代表外送業之真實立場
陳炳耀再以「已十八家公會表態支持」為競爭正當性之背書。此類數字必須逐一拆解才能檢視。有先例可循:七月二十日「全臺十八大工會」聯合聲明呼籲有條件核准者,經拆解後可見其中僅六家為地區性外送工會,其餘十二家為計程車、貨運、旅遊等其他運輸與服務業工會,並不是外送業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反對方之臺灣外送產業權益促進聯盟、全國外送產業工會與臺中市外送平臺服務業產業工會,於同日聯合反擊,直指本案為「假競爭真壟斷」。此番之「十八家」若還是同一批人,本質沒變;就算是新一批,未經拆解前,數字之量體無法取代競爭有效性之學理判斷。至於「百分之九十以上派單由AI輔助」屬於公司內部之作業效率,與結合案之市場結構效應無關。公會聲援不是競爭法之準據;效率也取代不了競爭。
三、首次承認境外備份:「絕不出中港澳」不等於「不出境」
陳炳耀就資料安全問題,此次首次公開確認一項關鍵事實:臺灣資料除儲存於 AWS於臺灣之專屬基礎設施外,「基於資料韌性考量,資料也會儲存在新加坡」。Grab過去對外反覆訴求資料本地儲存,如今由執行長親口確認境外備份之存在。「絕不出中港澳」只是承諾不流去某三個地方,不是承諾不出境。此項首次承認之意義有二。首先,跨境備份之瞬間,就是臺灣資料主權出境之瞬間:新加坡個資法之強度、司法互助之途徑、乃至新加坡與東南亞區域資料共享框架下政府調取之空間,都不在我國個資法可管轄之範圍。「絕不儲存於中國、香港、澳門」之保證只劃下限、未劃上限;於資料主權上,等於承認「有條件出境」。其次,Grab自身之個資紀錄無法作為信譽擔保:新加坡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即認定Grab於兩年內連續四度嚴重違反個資法,將用戶帳戶餘額、車牌、乘車路線與住址於後台裸露。所謂「專屬科技治理委員會」與「獨立專家檢視」屬公司自我承諾,並非外部問責。自我承諾之信譽,須先看承諾者過去之信譽;公平會應要求外部可稽核之資料落地與跨境傳輸限制。
四、首次確認華為合作:既已存在,「限於八個市場」是空頭承諾
陳炳耀就華為疑慮之措辭,同樣屬於首次公開之承認:Grab與華為之合作確實存在,只是「嚴格限定於八個東南亞市場、完全不涉及使用者資料,臺灣不在協議範圍」。過去媒體雖有報導,但Grab官方從未正式承認;八月十二日之陳述,等於官方首度確認我國先前之疑慮並非空穴來風。過去我們只是懷疑,現在Grab自己確認了。Grab過去未進入臺灣,故舊協議自然不會提及臺灣;過去沒有臺灣可寫,不代表現在臺灣被排除。當Grab併吞foodpanda正式踏入臺灣,適用於其他八個市場、每一個皆無例外之合約安排,難道會神奇地跳過臺灣?既然合作確實存在,公平會應追問之問題是:合約明文之市場範圍與資料範圍限制,於技術延伸性面前效力如何?Grab於民國一百零五年設立海外首個研發中心即選擇北京,十年下來已成長至逾四百人;其核心 AI 演算法、原始碼、資料標註是否真能與東南亞及臺灣資料層隔離,至今未提出可受第三方稽核之架構說明。中國國家情報法第七條之強制配合義務,不會因合約條款而免除。美國商務部工業與安全局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公布之最終規則,即以「中國關聯企業可能被強制分享資料或允許遠端存取」為立論,全面禁止相關車輛連線系統與自動駕駛系統之進口銷售;此邏輯類比於 GrabMaps 與華為 Petal Maps 之資料通道並無不同。合約自我限制不等於技術架構隔離;當技術通得過去而合約僅為紙面時,公平會之風險判斷不能以合約條款作為抗辯終點。
五、附條件核准之神話已被自身實績戳破
若公平會擬以附條件核准之路徑處理上述疑慮,Grab自身之實績已先戳破此想像。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副教授、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陳櫻琴七月十五日於《鏡報》投書明示:Grab於民國一百零七年收購Uber東南亞業務後,就因違反附帶條件遭菲律賓競爭主管機關連續四度開罰,斷言「附條件核准無異是神話,難以執行」。近期更有現成案例:外送員權益專法七月二十一日才施行滿兩週,即有工會指控UberEats以「疊單除以二」違法核算工時。現行有效之專法都能被公然藐視,公平會處分書所附之條件,執行力從何期待?事後行為監督型救濟於平臺經濟之執行成效有限,此為國際競爭主管機關近年之共識;公平會應優先考慮否准,而非附條件核准。
六、公關反而強化否准理由
陳炳耀之三段公關命題,經比對,皆屬修辭而非制度事實:以表決權比率遮掩利益結構、以工會數字取代競爭學理、以「絕不出中港澳」遮蔽境外備份之事實、以合約條款遮蔽技術架構之延伸性。而其兩項首次公開承認,即資料備份於新加坡、與華為合作確實存在,反而以官方之口徑印證我國先前之疑慮並非空穴來風。公關話術取代不了制度事實,市場結構效應也不會因為執行長親臨而抵消。問題並未改變,答案不應該因為換了個殼、換了張臉而不同。公平會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否准本結合案;十月二十七日之答卷,公平會不能繼續讓公關牽著走。
文/廖義銘/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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