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台灣政治「染黑」人民不安
最近,台灣社會普遍傳言台灣政治及政黨嚴重受到「染黑」的消息,幾乎受到媒體天天的報導:政黨豢養網軍並吸收黑道份子壯大自己;台北88會館事件26名檢警因接受不當宴飲而被懲處;台南88顆子彈牽扯到光電利益及正副議長選舉賄選,另外政治上的假消息、政治人物的假學歷、假論文、選舉時的暴力、賄選以及候選人相互之間以不實言論攻擊對手、抹黑對手等等,實在不勝枚舉。台灣政治受到「染黑」,連帶也使台灣社會受到感染,暴力及詐騙案件頻傳,人與人之間越來越不講「理」而講求「力」,使人民生活感到相當不安,心中開始懷疑,這難道是追求「民主」、「進步」的台灣應該有的現象嗎?人人都在尋找政治「染黑」的原因,並尋求解決之道。
有人認為台灣政治「染黑」原因,在於政黨及政治人物主顧追求自身權力,為壯大自己,不惜與「黑道」掛勾所引起,因此要求政黨及政治人物應「主動」與「黑道」切割,這樣就能避免讓台灣的政治「染黑」;但也有人認為是「黑道」本身善於心計,一步一步滲透到政治及政黨內部取得更大權力,進而透過選舉漂白自己所造成,因此主張應透過修法,阻斷「黑道」的滲透及漂白,這樣便能夠讓台灣的政治由「黑」轉為「白」。
身為執政的民進黨為「順應民意」,也將啟動修法政策,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中增訂「排黑條款」,但因未將政黨納入規範及有學者認為,「排黑條款」有侵害人權(參政權)之疑慮,故受到批評,此次修法或只是執政的民進黨為贏取2024總統及立委選舉所做的「打假球」動作,真正的「排黑」效果將會是有限。
人民眼見台灣政治及政黨「染黑」日益嚴重,而政府卻一直無法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法,令人民非常憂心。筆者在此嘗試就台灣政治及政黨嚴重「染黑」的「原因」及要如何解決的「方法」,提出個人的看法供社會大眾參考,並就教於社會大眾。
二、什麼是政治上的「黑」?
一般所謂的「黑」,給人的感覺是陰暗、不透明、狡詐、虛偽、向下沉淪、邪惡、非法、暴力及野蠻,而「白」正好相反,一般給人的感覺是公開、透明、真誠、正直、善良、向上提升、合法、理性及文明。
在政治上一般所謂「黑」,則是指「權力運用本身」或「法律本身」欠缺「普遍性」、「正當性」、「合理性」,因為「權力的運用本身」或「法律本身」不具有「普遍性」、「正當性」、「合理性」,因此無法得到人民「理性」的「普遍認同」,國家若依據這種欠缺「普遍性」、「合理性」及「正當性」的「法律」來「執行其權力」,便是一般所謂的政治上的「惡行」及「惡法」,是屬於政治上的「黑」。
假如國家統治者依據「人民主權原則」,制定出符合「自由原則」與「平等原則」的「法律」,那麼國家統治者依據這種「法律」「強制」人民遵守,統治者的這種「強制行為」,也算是一個具有「普遍性」、「合理性」與「正當性」的「行為」。
與此相反,一個國家統治者的「強制行為」,表面上雖符合「法律」的規定,但如果這個「法律」並不是依據符合人民「源初契約的精神」,即「自由精神」與「平等精神」所制定出來,這種「法律」將因此欠缺「普遍性」、「合理性」及「正當性」,而無法對全體人民的「自由」做出「平等的限制」,因而無法獲得人民「理性」的「普遍認同」,這種不具有「普遍性」、「合理性」及「正當性」的「法律」,就是一般所謂的「惡法」,則國家依據這個「惡法」的「強制行為」,雖然是一個「合法的行為」,但仍然算是屬於「黑」的「惡行」。
三、政治上要「排黑」首先要排除「惡法」
因此,政治上要「排黑」,首先要排除的對象是那些不具「普遍性」、「合理性」及「正當性」卻又「強制」所有人服從的「惡法」,因為「惡法」不除,則受「惡法」「強制」而產生的「惡行」便無法被遏止,這樣將導致台灣政治上的「黑」,永遠無法被排除,而且會製造出社會上更多的「黑」。
四、符合人的「理性立法」的「法律」才是「正義的法律」
因為「法律」是判斷一切事物「合法」或「不法」的標準,既然如此,所以「法律本身」在邏輯上不能有「錯誤」,「法律本身」也不能是「不法的」或「不義的」,也就是說「法律本身」必須是「絕對的正確」與「絕對的正義」,而這種具有「絕對正確」與「絕對正義」的「法律本身」,其「有效性」的最終根據,就是根植於每個人內在的、非感性動機的、「純粹理性本身就是實踐的」、「理性立法」中,這種出自每個人內在的、非感性動機的、「純粹理性本身就是實踐的」、「理性立法」中的「法律」,因為就它的來源來說,與感性經驗無關,所以不會參雜任何經驗元素,這種不參雜任何經驗元素的「純粹法律」本身便具有「絕對普遍性」(亦即不只是對這個人或對那個人有效力,而是對所有人都有效力)與「絕對必然性」(亦即不只是在某個時間或某個空間有效力,而是在任何時間及任何空間都有效力),所以這種「法律本身」,便不可能產生「錯誤」,而「錯誤」只有在法律的「執行」及法律的「適用」時才會發生。
五、「正義的法律」只能出自「服從法律的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
因為這種「法律本身」是「絕對的正確」與「絕對的正義」,因此,制定這種法律的「立法者」也必須是「不可犯錯的」、「不可為不法的」,而一個「不可犯錯」、「不可為不法」的「立法者」就是一個「絕對公正的人」,這個「絕對公正的人」只能由「服從該法律的人的理性」來擔任,因為只有「服從法律的人的理性」同時也是該「法律」的「立法者」,這樣「由他自己的理性」制定出來的「法律」,才絕對不會對自己產生「不公」,才會是「絕對的正確」與「絕對的正義」的「法律」。
否則,「服從法律的人」不是服從自己的「理性自立法」,而是服從由「他人的抉擇意志所制定的法律」,則這種由「他人的抉擇意志所制定的法律」,「他人的抉擇意志」有可能受到「他人自己的理性的決定」,也有可能受到「他人自己的感性動機的決定」,在前面這種情形,因為「每個人的理性是相同的」,「他人的抉擇意志受到他自己的理性決定所制定出來的法律」也等同於是「我的抉擇意志受到我自己的理性決定所制定出來的法律」,他人依據這種「理性自立的法律」便有「權利」要求我必須遵守,而面對這種「理性自立的法律」,我也有「義務」必須遵守,如果我不遵守,那麼他人對我「施加強制」要我遵守,這種「強制」便具有正當性,而在後面這種情形,因為是「由他人的抉擇意志受到他自己的『感性』決定所制定出來的法律」,這種出自感性動機的法律,因為每個人的「感性」都不相同,所以不可能取得普遍地一致,因此,這種「由他人的抉擇意志受到他自己的『感性』決定所制定出來的法律」,對我的與他的「理性」而言,都不可能產生「服從的義務」,他人如果依據這種「法律」對我施加「強制」要求我服從,便會對我產生傷害。因此,我只有服從「我自己理性自立的法律」對我才會是絕對公正的,而服從他人制定的法律,則有可能對我產生不公,不可能對我是絕對公正的。
所以,唯有透過這個「自己服從的法律由自己制定」的「理性立法程序」所產生出來的「法律」,才是「絕對正義的法律」,其他一切不是由這個「理性立法程序」所產生的「法律」,而是由他人單方面的抉擇意志所任意制定出來的「法律」,都不可能獲得我的、他的與其他所有人的「理性認同」,也都是屬於「不正義的法律」。因此,每個人作為一個「理性的存在者」,只服從「他自己或他與別人一起共同制定的法律之外,不服從任何其他法律」,這就是每個人「作為人」不可讓渡的「天賦自由權」,也是每個人憑藉其「人性」所擁有的「基本人權」。
六、國家的法律也只能由「服從法律的人民」來制定
同樣的道理,一個「國家法律」的「有效性」基礎,也只能奠基在由「所有服從國家法律的人民」,依據根植於每個人民內在的、非感性動機的、「純粹理性本身就是實踐的」、「理性立法」中,透過「每個人的抉擇意志聯合起來的共同的抉擇意志來制定」出來的「國家法律」,才是「絕對正義的國家法律」,唯有經由這樣的「程序」—即「所有服從國家法律的人民的個別抉擇意志所統合起來的『共同抉擇意志』來制定國家法律的程序」,所制定出來的「國家法律」才能算是「民主共和」的「國家法律」。否則,「國家法律」雖然是由「統治者或民意代表的抉擇意志」所制定,除非這個「統治者或民意代表的抉擇意志」也是依據根植於他們內在的、非感性動機的、「純粹理性本身就是實踐的」、「理性立法」中,否則這個由「統治者或民意代表的抉擇意志」所制定出來的法律,只不過是依據他們的「恣意的」抉擇意志所為,這種「國家法律」因為不符「理性立法原則」,如果「強制」人民服從,因為無法獲得人民以及統治者自己的「理性」的「普遍認同」,不可能是「絕對正義的國家法律」,因此會造成對人民的傷害。
換個角度來看,「統治者或民意代表的抉擇意志」如果也依據根植於他們內在的、非感性動機的、「純粹理性本身就是實踐的」、「理性立法」的原則來制定「國家法律」,因為人民服從這種「理性立法的國家法律」,也等同於服從「人民自己理性所制定的法律」,這樣一來,這種「國家法律」便具有「絕對的普遍性」與「絕對的必然性」,亦即具有「絕對正確性」與「絕對正義」的特徵,人民服從這種「理性立法的國家法律」便成為一種「義務」,而國家「強制執行」這種「法律」,便絕對不會對人民造成傷害。
既然「國家」是由「一群服從法律的人,他們同時也是立法者所建立的共同體」,那麼「國家的主權」(立法權),就只能是屬於「服從法律的國民全體」所擁有,也就是說「不是服從這個國家法律的人」就不能主張「擁有這個國家的主權」,相同的道理,「代表」「國家主權」的統治者及民意代表,也只能主張「代表」這些「服從這個國家法律的人」,而不能主張「代表」那些「不是服從這個國家法律的人」,因為依據由「服從法律的人們統一起來,同時也應當是立法者」的理念所建立起來的「國家」,「服從法律的人民」才是國家統治者或議會「有權代表」的對象,因此一個「國家法律本身」如果規定可適用到「不是服從這個國家法律的人」,或者規定國家統治者或議會可代表「不是服從這個國家法律的人」,這種「國家法律本身」便是一種「不正當的惡法」。因此,「國家法律」必須依照一種「服從法律的人民」的「自立法」的「程序」來產生,這個「程序」是一切國家形式的基礎。一個國家唯有經由這樣一種「服從法律的人們統一起來,同時也應當是立法者」的「人民自立法」的「程序」來制定出「國家法律」,這種「國家法律」,才是屬於「正義的法律」,國家其他違反這個「程序」所制定出來的「法律」,都是屬於「不正義的法律」,也多屬於「惡法」,人民沒有服從的「義務」。
七、議會只能代表「服從法律的人民」立法
雖然民主國家的法律可以由人民選出的「代表」(立法委員)來制定,但是這些「代表」所制定出來的「國家法律」(實定法),也不能違反「服從法律的人民自立法」的「國民主權原則」,也就是說,「實定法」的規範效力不能超出「服從法律的人民自立法」的範圍,否則這種「實定法」將不會是一種根植於每個人內在的、非感性動機的、「純粹理性本身就是實踐的」、「理性立法」中的「國家法律」,這種「非理性立法的國家法律」不具有「普遍性」與「必然性」,強制人民服從這種「非理性立法的國家法律」,因為無法獲得人民「理性」的「普遍認同」,將對每個人的「天賦自由權」與「基本人權」造成傷害,並且因此也會將「一切國家形式的基礎」破壞掉,使「國家」成為不可能,連帶地也使議會本身喪失其「代表」人民「立法」的資格,而成為「黑的立法者」。
八、經由「服從法律的人民共同制定的憲法」才是「共和憲法」
眾所皆知,目前台灣現有的「法律」中最大的「黑法」,就是這部在1946年由中國人制定且已遭中國人廢棄不用的外來的《中華民國憲法》,這部《憲法》顯然不是一部出自「服從台灣法律的人民所自定的共和憲法」,而唯有一部出自「服從法律的人民所自定的憲法」,並且憲法規範的對象及政府代表的權限也只能是「服從法律的人民」才是合法的「共和憲法」,一部不是出自「服從法律的人民自定的憲法」,並且憲法規範的「對象」及政府「代表」的權限,在該憲法本文中規定超出「服從法律的人民」範圍,並擴大到「非服從法律的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這就是一部非法的「專制憲法」。
所以,《中華民國憲法》就台灣人民而言就是一部「專制的憲法」,而一個國家的政府依據「專制憲法」執政,就是一個恣意的「專制政府」,也就是一個擁有最大權力的「黑的人格個體」,所以台灣政府聲稱依據這部「專制的」《中華民國憲法》進行統治,台灣政府本身就是台灣社會上所存在的「最大邪惡的人格個體」,其危害台灣社會之深度及廣度,將遠遠勝過於台灣社會上的其他「小黑」。
因此,每個台灣人民「被迫服從」這部《黑憲法》,等於是在「服從他人的意志」,而不是在「服從自己的意志」,這樣一來,根本無法讓自己的「自由理性」實現出來,而台灣每個人民的「自由理性」無法得到實現,將使得台灣每個人民喪失其作為一個「人格」應有的「尊嚴」。而一個沒有人格尊嚴的台灣人民,將成為只不過是統治者 眼中得任意驅駛的所有物罷了!
對全體台灣人民來講,這部《中華民國憲法》是一部欠缺「普遍性」、「合理性」及「正當性」的《黑憲法》,它不是一部由台灣人民「普遍聯合意志」所制定的憲法,也得不到台灣人民的「理性」的「普遍認同」,台灣的統治者用強力使這部《黑憲法》發生效力,並「強制」台灣人民「服從」它,統治者的這種「強制」台灣人民服從這部《黑憲法》的「行為」,便是一個霸道無理的「惡行」。
九、國民黨與民進黨都是台灣政治上的「邪惡政黨」
如果有某個「人」或「政黨」或「政府」想繼續用強力「維持」這部《黑憲法》,讓人民服從其統治,那麼這個「人」或「政黨」或「政府」也將因其「自甘墮落」而讓自己被這部《黑憲法》「染黑」,而成為「邪惡的人格個體」。
因為國民黨及民進黨都主張用強力「維持」這部《黑憲法》,強制人民服從其統治,因此國、民兩黨都已被這部《黑憲法》「染黑」而成為「邪惡的人格個體」,當他們掌握國家最高權力時,人民也將因「被他們所迫」而「染黑」,現在在立法院內的這兩個「邪惡的政黨」,藉口依據這部《黑憲法》要來修改《選罷法》,並宣稱將在該法中納入「排黑條款」,試圖藉此來達到政治上「排黑」的目的。
但是,台灣政治遭到「染黑」的真正原因不在於《選罷法》上欠缺「排黑條款」,真正的原因是:包括這部《選罷法》在內,也是由依據這部不具有台灣人民意志為基礎的《黑憲法》所組成的「黑的立法院」所制定出來的「黑法律」,因此《選罷法》也屬於不具「正當性」的「黑法」,這種非依據台灣人民「源初契約精神」—即自由、平等的精神,所制定的「黑法」,也因欠缺「合理性」,而無法獲得台灣人民「理性」的「普遍認同」。
所以,國、民兩黨不思從台灣政治上最大的「黑」的源頭,即這部不是「由服從台灣法律的人民自己制定」的這部《中華民國黑憲法》著手變革,只想狡滑地想藉由在這部「黑」的《選罷法》中增訂「排黑條款」,妄想這樣做便能夠「順應民意」使台灣政治從「黑」走向「白」,這樣的做法不只是緣木求魚,而且,如果再以暴力貫徹執行,則將會使台灣政治更加「向下沉淪」、更加「黑暗」罷了!
從以上論述可以得知,台灣政治「染黑」的真正原因,是存在於統治者存心要讓這部《黑憲法》繼續存在下去的「邪惡意志」上面,所以國民黨、民進黨這兩個「惡黨」,不思從這部《黑憲法》進行變革,卻打算在《選罷法》中增訂「排黒條款」,即便如此,在明眼人看來,也無法讓台灣的政治由「黑」轉「白」,原因就出在於統治者的這個「黑心意志」上面,這個「黑心意志」想繼續用「暴力」維持這部《黑憲法》,讓自己的「統治行為」擺脫「法治國原則」的束縛,讓它完全不受到「純粹理性法則」的限制,以遂行其「獨裁地」立法及執法的目的,所以,台灣人民必須認識清楚,這個「濫用自由」的統治者的「黑心意志」,才是製造並使台灣政治及社會染上一切「黑」的真正來源。
十、制定「台灣共和憲法」使台灣政治脫離「黑暗」邁向「光明」
因此,台灣要在政治上徹底「排黑」,只能寄望於人民自己「理性」的覺醒,選舉時慎選候選人及政黨,讓那些無心改革這部《中華民國黑憲法》,使台灣政治仍然停留在陰暗、狡詐、暴力、野蠻等向下沈淪狀態的候選人及政黨,盡力不讓他們當選,而那些主張將依據「源初契約精神」—即自由、平等的精神,為台灣制定一部《台灣共和憲法》,藉此將台灣社會引向人人自由、自主、自律、幸福的「共和國」境地的候選人及政黨,盡力讓其當選,人民透過選舉,淘汰掉「壞人」,使「好人」執政,這樣必能加速台灣的「民主化」。
此外,每個人也必須自我認識到,為了能夠達到「自我實現」、為了能夠「做自己的主人」、為了能夠「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幸褔」,台灣唯有經由每個人的個別意志聯合起來的「普遍意志」,來制定一部符合「源初契約精神」的《台灣共和憲法》(台灣基本法),以便限制統治者的「黑心意志」,使其不敢為「惡」,來阻礙人民追求幸福、實現自我、做自己的主人的「基本權利」,也藉此才能促使統治者依據這部合乎「人民主權意志」的唯一合法憲法,制定出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來約束政黨、政府及所有人民的「自由」,使其不敢為「惡」,這樣才能使政治符合人的自然本性,即每個人(包括國家在內)都能夠依照「理性」的「自我規定」、「自我實現」以及「自我負責」的道德原則,在台灣這片土地上和平相處。
唯有這樣做,台灣的政治才能真正的走出「黒暗」,進入「光明」。否則只修改《選罷法》將《排黑條款》納入,都只不過是一種為了滿足「黑政黨」本身利益的算計,假「排黑」之名,而行侵害「人權」(參政權)之實罷了,這樣一來,台灣的政治不管由哪一個政黨或政治人物繼續掌權,終將無法真正擺脫「黑暗」而邁向「光明」。
文/楊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