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職場服務三十餘年,其中有將近十年的時間,負責員工異常案件的受理、調查及後續的懲戒作業。這段經歷讓我看到人性的陰暗面,也學習了非常多的法律知識。

負責懲戒業務不是一個受歡迎的任務,常常需要面對受害者的憤怒、被調查者的不安情緒,有時還要處理被調查者主管的無理取鬧,甚至公司高層的壓力。最不幸的是被懲處的員工告到勞工主管機關、法院,或是美國總公司。

值得慶幸的是,我主管懲戒十年,解僱了不少員工,法院不知進出多少次,但是官司從沒輸過,也從來沒有人不服調查結果而要求翻案。其中甘苦與趣聞,我將陸續分享。

首先我要分享的心得是:不懂法,吃大虧。員工要避免工作權益被侵害,一定要熟悉勞基法等相關法律。以下是幾個與調查與懲戒密切相關的法律概念,供朋友們參考。

  • 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意指「未經審判證明確定之前,優先推定被控告者無罪」。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標準之一。

無罪推定是一種典型的直接推定;無須基礎事實的証明,即認定該當事人無罪。換言之,證明被告有犯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被告訴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 罪刑法定主義

「罪刑法定主義」(No Penalty without A Law),是大陸法系刑法學上的重要原則,被稱為帝王條款,重要性無與倫比。此原則是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沒有明文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無法律就無犯罪」,亦即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其法律效果,均以行為時有相關規定為前提;若行為時沒有規定,則不算犯罪。故刑法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微罪不舉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不起訴)」。另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61條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為前項免刑判決…。」其所謂前項規定,即第2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只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下所為之「微罪不舉」。

  • 罪疑為輕原則

檢察官或法官對於案件事實的採證,當應(本其職權)詳為調查,並以自由心證原則,而為其證據證明力之評價。而所謂證據證明力,是指對證據可信度高低的判斷。如果是「非明顯」的事實,模糊不清,令人遲疑不決,無法究明事實而有存疑,檢察官或法官必須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從事證據之認定。這就是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

調查單位與被調查者都必須清楚了解這些概念,才能平和地一起釐清事實,解決爭端。不懂法,吃大虧。你最好搞懂這幾個重要法律名詞,當然我不希望你用到,但是有備無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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