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議會定期會正如火如荼進行中,筆者關注到一些現象。比如有議員可以連續數日「跳針」對涂醒哲提出一樣的問題,或是要求涂「認錯」;甚至是涂醒哲已提名了,議員仍拿勸退、民調的「舊聞」來說嘴。也或者是為了營造選舉的氣氛,議員還詢問涂醒哲政治獻金的事。總之一連串的「質詢」內容,與市政幾無相關。議員也不好因為什麼原因,將議會視為發洩情緒的場所。而這樣的亂象,彷彿,正與臺北的國會相互「呼應」;彷彿,當年的「舔耳案」又再現?

議員都有質詢權,但在問政時,必須秉持格調,展現政治高度,個人的不同風格就交由市民判斷;反之,若是自恃有言論免責權,道聽塗說,或是憑自我主觀想法臆測,比如對涂醒哲做人格抹煞,在議會大吼大叫,不讓他有充分的機會回答,不僅真的沒風度,也與舔耳案無異。有議員還出一些「怪招」,揚言要刪除市府的行銷費用,殊不知政府的廣告宣傳,是必要的,有直接民意與間接民意的功用,正是「民眾有知的權利,政府有告知的責任與義務」,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涂醒哲與民眾比較關心地方的發展,但議員對此「無感」,不知什麼時候才能了解民眾需求,真正起到為民喉舌的作用?

照臺灣的法律,這些成年的議員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必須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即廣義上的人格概念。行為能力為一種法律上的概念,其與「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同,乃指法律行為能力,亦即個人以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而言。民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可以自主其於他人間在私法上的關係,但也因此必須要為其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不過如何知道該人是否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來決定自己與他人間的私法關係,並進而對此負責?則有賴「行為能力」這個概念來加以規範與判斷。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係中的特殊表現形式即責任能力。關於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若是依據個案來加以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則可能有害於交易安全,具有許多不安定的因素存在。故現行多數國家多將之制度化,採用較為客觀的標準,亦即以個人的「年齡」來判斷其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可以單獨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故建議議員也能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作正確的判斷,並為判斷負起全責,否則即是缺乏責任能力,問政又如何具公信力?

老實說,涂醒哲不是第一天當公務員,政治獻金的相關規定,他不會不清楚,也必然會遵守。他在衛生署長內被李慶安召開記者會汙衊,也不見他氣急敗壞;未久謠言不攻自破,倒是李某夾尾而逃。那些議員真該向涂醒哲多學習呢!

路是人走出來的,這個社會本來是沒有路的。在民主的臺灣,用一意孤行的方式強人所難,自己也不見得能承諾什麼,或幫得了什麼忙!故臺灣應該唾棄某些民代蠻不講理的、對別人霸凌欺壓的無賴行為,把社會還歸法治。否則不但會拱手讓出民代的寶座,還輸掉了理念原則。像涂醒哲與議員的往來仍需要雙方的友好意願,要小心維繫,現在似乎出了點問題,相信將來仍有共同努力的可能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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