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對於去年12月23日警方處理集會遊行活動時圈圍管束陳抗民眾並載至市郊「丟包」遭質疑濫權,要求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應儘速檢討改善。

監委王美玉、高涌誠今(8)日指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反對勞基法惡法修法、保障勞工權益」之集會遊行維序事件時,於當日晚間約11時左右圈圍陳抗群眾,持續管束至隔日凌晨,將民眾及已表明身分協助民眾之律師強制載至偏遠市郊「丟包」,引發各界有關警方濫權之質疑,核有失當,應檢討改善。

監委認為,該案因涉及人民集會自由之保障,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於7日下午審議通過由王美玉和高涌誠提出的調查報告,要求北市府及內政部應儘速檢討改進,調查意見指出:

一、 台北市政府因陳抗民眾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違法占領交通要道,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用路人權益,於晚間9時50分授權台北市警局採取必要措施排除,該指示已考量社會大眾權益及陳抗民眾意見表達之均衡維護,尚無疑義;中正一分局廖材楨分局長綜合現場全般狀況,經舉牌4次後決定強制驅離現場群眾,且因當時客觀上抗議民眾仍有流竄持續占據幹道、推擠員警及聲援等情事,故於晚間11時許圈圍管束部分民眾至隔日凌晨,其目的在避免抗議群眾合流滋事,亦無重大明顯的裁量瑕疵。

但隔日凌晨0時45分後,市區主要幹道交通已恢復順暢,整體抗爭態勢收歛,而被圈圍的民眾已顯勞頓,一再要求自行離去,加以現場非屬管制區,客觀上無發生立即或重大危險之虞,但警方拒絕與民眾溝通,協商採取有效的解散方式,逕於深夜強制將民眾載至偏遠市郊「丟包」,引發各界有關警方濫權之質疑,核有失當,應檢討改善。

二、警方將現場抗議群眾以優勢警力圈圍,再以警備車強制帶(載)離陳抗現場,分頭丟包,為近年來警方處理重大集會遊行活動的新模式。此類措施雖較高壓噴水、警棍強制驅離之侵害性為小,惟其非僅消極要求人民解散或禁止進入特定區域,而係違反當事人意願,相當時間拘束陳抗者的行動自由及將之強制帶至另一空間,對於人身自由的干預程度較大,已屬憲法第8條「逮捕拘禁」之範疇。該警察措施不但執法依據有重大疑義,且適用之時機、要件、對象、帶離地點、救濟途徑等皆屬不明,各界迭有警方執行時流於恣意之質疑。內政部作為集會遊行法之主管機關,必須釐清其適法性,並宜藉由修正集會遊行法之時機,彙集各界意見,明確規範使用強制力之裁量標準,作為第一線警方的執法依據。

三、律師參與合法集會遊行表達意見,或在集會遊行現場提供法律諮詢及協助民眾保障其合法權益,若未涉及不法行為,符合律師法所定之保障人權、促進民主法治的職務目的,並有助於建立溝通協調管道,主管機關應予以尊重,不容將合法行使職務之律師視為違法陳抗者,恣意施用強制力。台北市警局以律師參與違法陳抗活動為由,強行將之圈圍、載離,未適度尊重律師在社會運動中的角色及地位,核有未當。

四、近年來新型態的遊鬥式集會遊行活動增加,警方及主辦單位欠缺制約能力,且民眾集結及移轉凌駕警方情蒐及反應速度。警方為避免官署及交通要道被攻占,廣設拒馬阻材,調度大批警力進行長時間執勤,固屬不得不然的措施,然基層員警之勤務負荷過大。基於集會自由屬於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警政機關允應參酌國際人權規範之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意旨,以「溝通對話」取代「管制」,作為處理集會遊行的原則,並檢討現行封鎖管制範圍及警力運用之妥適性。

五、集會遊行法旨在規範公權力介入憲法人民集會自由的必要性及界限,該法雖賦予警察機關在集會遊行現場為相關處分及措施的裁量權限,但應受同法第26條比例原則的拘束。警政署認為舉牌「制止」前,必須先行「命令解散」;臺北市警局認為民眾在陳抗現場不能對警察強制措施表示異議,均有欠妥適,應儘速檢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