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否決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聘任管中閔的決定,要求遴選委員會重新作業,對此有意參選台北市長的蘇煥智認為,教育部對管中閔案的結論正確,但理由不夠充分,未對適用法規的爭議點做說明,因此造成爭議難以平息,甚至風波越滾越大。

以下是蘇煥智的臉書po文全文:

經過了三個多月敎育部終於正式決定以「遴委會委員及被推薦人有經濟法律上重大利益未迴避的適法疑慮」而駁回台大遴選委員會的決定。

此一決定立即引起兩極化的反應,綠營及獨派團體支持,認為小英政府終於硬起來了;但藍營則群起反彈認為,認為政治介入公然侵犯大學自治。

而柯P則稱:「這(卡管)嚴重侵犯大學自主」「不知道哪個白癡決定了這個政策,應該檢討」。

我個人對於敎育部決定的看法是:

雖然對「利益迴避」認定的事實及法理,在結論上是正確的;但
1、對於適用法規的爭議點,沒有說明;
2、敎育部過去適用法規也跟台大遴選委員會採取相同的見解,敎育部本身過去的錯誤,沒有承認錯誤、也沒有道歉,也沒有人負責。而且此次新的正確的利益迴避的法律觀點,新、舊之間也必須説明淸楚。

由於欠缺對以上二個關鍵性問題的說明清楚,所以社會仍將陷入各説各話的對立情境,而無法針對爭議點形成更大的社會共識。

至於適用法規的爭論在哪裡:

一、是否只有「候選人才能舉發」?

1、台大遴選委員會主張及依據:
台大幕僚人員及台大遴選委員會認為:在「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的情形下,衹有「校長候選人」才能舉發。而他們所依據的法規基礎是:敎育部所頒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以及敎育部要求台大修改的「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九條。這二個法規都祇規定「其他校長候選人」才能舉發。

2、敎育部如何面對過去的意見?
但敎育部這次決定 #除了根本完全沒有回應台大遴選委員會的法律主張訴求外#也完全不説明為什麼不適用敎育部所頒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以及敎育部要求台大修改的「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九條。敎育部也沒有說明,姚明德次長是台大的遴選委員,而且也背書台大遴選委員會的意見。過去敎育部的正式意見跟台大遴選委員會是相同的,就算是過去的見解有錯誤,敎育部要改變為新的見解,至少敎育部自己要先承認錯誤,不要把一切過失都推給台大才合理吧!

二、究竟應該適用那一個法規?
在「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的情形下,是否祇有「校長候選人」才能舉發?抑或遴選委員會有主動調查之義務?或其他人均有舉發的權利?則涉及下列幾個法規解釋的優先性適用順序的法律。

1、敎育部所頒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

敎育部此一規定祇限於校長候選人才能提出。但因為本項規範是為了公共利益保護,各大學是否可以有更嚴謹的保護規定?顯然居於大學自治原則,各大學可以有更高的保護規定。所以其他人也可以提出舉發,或遴選委員會可以主動調查,都是為了更好保護公共利益,應該優先尊重其規定。

2、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

台大此一自治法規並沒有限制候選人才能舉發,所以任何人的舉發遴選委員會都可以受理調查,而且遴選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查,作成結論。台大此一自治要點規定顯然更有利於保護公共利益。因而應該優先於敎育部所頒布的辦法而適用。

3、「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九條。

台大此一作業細則第九條原來跟台大的「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相同,並不限於候選人才能提出。但因為教育部高教司要求必需符合敎育部所頒布「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所以被迫修改。
問題是台大此一作業細則第九條,是依據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定的子法,子法不得抵觸母法。

所以在本案「遴選委員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應該優先適用母法,即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

三丶教育部究竟適用那一條法規?並沒有交待清楚!

這一次駁回台大遴選委員會決定,雖然結論回到依據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的自治法規相同,但其前因卻是敎育部本身犯錯而強迫台大改「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第九條。

而且這一次駁回台大遴選委員會決定,竟連適用的法規是什麼?也沒有交代清楚!而且對現行的法規如何解釋?也沒有交代清楚!其實這已經涉及國家行政團隊的法治能力嚴重不足,無法給社會一個更圓滿的法治説服。

所以敎育部本次決定,雖然結論正確, #但法規及理由不完備,敎育部本身所犯的錯誤,也沒道歉丶更正或自我檢討責任、追究責任,所以將難以服眾,而爭議擴大繼續延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