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今 (14) 日表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被告黃明芳竊盜案件,未詳查事證,即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而為有罪判決,並不當剝奪被告黃明芳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之證人詰問權,又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侵害被告黃明芳依據憲法第16條應受保障之訴訟權等情乙案,經監委王美玉、方萬富、楊美鈴提出調查報告,並於13日審議通過,並建請法務部轉飭所屬研提再審或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

監察院的調查報告認為:

一、高院高雄分院認定被告黃明芳竊盜罪有罪,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確定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一)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黃明芳因合夥利潤分配糾紛事,不告而取告訴人謝振城之5棵紅檜、1棵香樟,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判決被告黃明芳無罪。

(二)惟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高雄分院則命首次出庭之謝振城陳報其所證述之其他合夥人名單並傳訊後,認定被告黃明芳並未參加謝振城等7人之合夥撿拾漂流木,且認定黃明芳竊取之5棵紅檜、1棵香樟係謝振城等另以新臺幣5萬3千元向別人購買,而判決判處黃明芳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審逆轉有罪,不得上訴。

(三)本案判決確定後,該等出庭證述之7位合夥人中竟有4位於另案高雄地檢署偵訊時結證稱,其等係撿拾漂流木工人,確未參加謝振城等7人合夥,亦不認識其他股東,另有1位則證稱係5人合夥,利潤平均分配等語。謝振城等於原確定判決所證稱之7人合夥之有無,誠非無疑。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二、告訴人謝振城對該等被竊紅檜、香樟等木材之數量、價格及來源之證述,與其證述合夥撿拾漂流木之情節,均有前後不一的情形:

(一)謝振城於99年8月24日報案指稱失竊價值不斐之「4棵」紅檜漂流木、1棵「牛樟」,並提出該5棵木材明確之尺寸大小為證。

(二)警方於99年9月1日下午5時查獲「5棵」紅檜、1棵「香樟」後,謝振城當晚到場製作筆錄改稱係失竊紅檜「5棵」、「香樟」1棵,且仍稱是其撿拾來的漂流木。

(三)再於偵查中證稱,該等失竊之5棵紅檜及1棵香樟價值1、2百萬元,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述係以5萬3千元購買之內容,出入甚大,顯然可疑。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既未訊問其等證述有異之緣由,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說明謝振城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即逕採認謝振城提報證人李振輝等證述,理由顯然不備。

 三、告訴人謝振城證稱之5棵紅檜及1棵香樟之賣家,又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不是5萬3千元,而是20萬元,顯見本案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一)本案相關證人各說各話,猶如羅生門,顯然矛盾。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該等失竊之5棵紅檜及1棵香樟賣家葉冠億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其係於98年8月上旬88風災後數月,售予謝振城至少7、8棵紅檜及香樟,謝振城付伊20萬元左右包含運費的款項等語,又與謝振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訊結證所稱,該等木材係由其支付5萬3千元所購等情不符。

(三)本案高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理由雖採認該等證述而改判被告黃明芳有罪確定,然其等證述之合夥關係或係另行購買等內容,實情究如何,容有極大想像空間,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案高院高雄分院不當剝奪被告黃明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等規定應有之詰問權,其確定判決復採為判斷之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侵害被告黃明芳依據憲法第16條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自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影響於判決,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一)高院高雄分院審判長顯然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及當事人依同法第166條以降在審判中對證人之「詰問權」之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向來被認為是發見真實的利器。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並為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具普世人權價值。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

(三)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黃明芳竊盜罪無罪之審理,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詰問規定,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四)惟高院高雄分院於100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3日審判期日傳訊告訴人謝振城及其陳報之合夥人等出庭結證,審判長雖諭知進行交互詰問並先依職權訊問所有證人完畢後,請檢察官「詰問」證人,未於職權訊問個別證人後,即請檢察官逐一詰問證人。且經檢察官答無詰問事項後,審判長再訊問被告黃明芳對於該等證人之證述:「有無意見?」未予被告黃明芳詰問證人之機會,審判筆錄亦未記載被告黃明芳已明示放棄詰問證人之機會。

(五)高院高雄分院審判長不當剝奪被告黃明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等規定應有之詰問權,其確定判決復採為判斷之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侵害被告黃明芳依據憲法第16條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自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影響於判決,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