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航空服員首次罷工看似成功,但資方先後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華航企業工會簽下2份「團體協約」,意外引發法界對其適法性的爭議。有律師投書認為,空服員工會恐不具簽約資格。對此,華航修護工廠企業工會顧問律師郭德田表示,《團體協約法》中並未限制只有企業工會才能與資方簽約,至於空服員工會是否會因資方全面調整空服員的外站津貼,違反「禁搭便車條款」而提出民事告訴?仍需進行內部討論。

郭德田指出,依據《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凡是雇主或有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的書面契約,均可認定為「團體協約」,雖然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是華航空服員出走另行籌組的團體,仍是合法的工會,在罷工時,與資方簽訂協約,載明非該工會會員不得「搭便車」享有外站津貼逐年調整至美金5元的約定,確實具有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空服員工會成功達成訴求不久後,華航企業工會也反撲,順利與資方簽署「團體協約」,讓所有空服員比照空服員工會,均可逐年調整外站津貼至美金5元。郭德田說明,資方此舉雖違反先前與空服員工會簽約「禁搭便車條款」,但與企業工會簽定的團體協約也同樣具有法律效力。

一位參與華航罷工團體協約簽訂的律師表示,向來挺資方的華航企業工會先是幫忙打壓空服員工會,後來看到空服員罷工成功,又回頭要求資方全面調升空服員的外站津貼,「搭便車」搭得這麼明顯還能得逞,凸顯出在複數工會下出現的「搭便車」爭議,華航空服員工罷工乙案可列為「最佳教材」。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委任律師劉冠廷表示,空服員職業工會與資方簽的禁搭便車條款中,已簽定「違約條款」,至於工會是否會因資方違約而提告?仍需時間進行內部討論。

對此,華航公司24日傍晚發布新聞稿表示,基於「公平對待」原則,對所有的空勤組員皆一視同仁,《勞基法》第 25 條也規範:「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並考量亦受到其他工會團體協約與協議的拘束,希望公平照顧全體員工,盼華航大家庭一起努力,攜手擦亮華航這塊招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