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部分】

一、辜仲諒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依其構成要件,如係利用身分圖利者,乃係

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

以圖利為必要;如係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

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

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

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

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

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

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

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圖得

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然必

須憑藉該公務事項之承辦,在承辦公務員承辦該公務事項

之期間,仗恃其職權機會或其身分而有所作為,影響該承

辦公務員,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承辦該公務事項執行職務

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圖得利益者則藉此圖得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

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且承辦該公務事項之公務員

亦未有所作為,然因圖得利益之公務員仗恃其職權機會或

身分,而有機會接近該公務事項,遂擅自決定,以其自己

之作為,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屬之。申言

之,必須圖得利益之公務員憑藉某公務事項之承辦,進而

依職權機會或身分,由自己之作為或影響承辦該公務事項

公務員之作為,而依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

當前開法條所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依證人辜仲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家是深藍,

所以能跟陳水扁總統搭上關係,對我們家來說是很安心的

事情,所以我們主要也是求生存,他們希望我們協助籌錢

,我們當然是想辦法籌錢,更何況那個時候,總統跟夫人

都有理想為國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那個

時候確實有理想在那邊,我個人的心態就是說,我們家是

深藍,能夠跟陳水扁總統有這樣關係,我自己感覺是很保

護作用,後來跟吳淑珍女士有這樣友情之後,當然是他們

有個理想,這個理想那時候給我感覺,這個理想是大家來

完成,還有其他企業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時候很清

楚就是有一個方向、目標,至於我部分的錢,就是跟夫人

達成共識,那是我的應該要去努力的目標,你問我怎麼開

始建立這個,可是談的次數太多,我講不出,到後面來,

很清楚夫人為了選舉,而臺灣選舉太多,總統是忙,夫人

要想辦法幫總統,籌錢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會解

決籌錢的問題,這是我的認知。」、「我給夫人跟陳水扁

的錢,是沒有對價,如果有對價,就不用找蔡銘杰跟我說

這個話,我所謂不樂之捐是金額太龐大。第二個當陳水扁

總統跟我說錢給夫人是有進無出,對我來說還是錯愕,還

是要我捐錢,如果是你,你會樂意捐這個錢嗎,但是總統

開口,我也只能照辦,更何況之前有那樣的陰影在,在人

家屋簷下,就是要想辦法,因為我從小是奶奶帶大,我從

小聽我奶奶敘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對政治,當然那是國民

黨時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瞭解,所以對我來說,

能夠花錢買個安心,而且是深藍家庭,我覺得是個保障,

雖然不能說是保護費,但是我覺得是個保障。」等語(見

本院98年4 月7 日下午審判筆錄)。是以,證人辜仲諒在

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時,純粹僅係認同其

2 人之理想,並意欲共同完成之;雖有企圖搭攀關係、尋

求心安之意味,然參之證人辜仲諒之動機及目的,並未係

因為有何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利用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予以影響。

2、中國信託銀行固屬金融業,而金融業乃係受政府主管機關

監理管制之事業,證人辜仲諒亦曾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經

理,而為其所自承。然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參諸

證人辜仲諒前開所述,除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辜仲諒在交

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

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陳水扁利

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外,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扁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

,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證人辜仲諒有何生計

上之利害,要求證人辜仲諒交付前開款項。

3、基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前開所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6 條之不得利

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

構成要件。

(二)政治獻金法於93年3 月31日公布,同年4 月2 日生效,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

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

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該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辜仲諒分別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某

日所交付之新臺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94年下半年第15

屆縣(市)長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1500萬元;96

年12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交付之新臺幣

1 千萬元,固均為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後所為。而依據檢

察官之指訴,被告陳水扁與吳淑珍於93年下半年第六屆立

法委員選舉前某日所收受之新臺幣5 千萬元、5 百萬元及

96 年12 月間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某日所收受之新臺

幣1 千萬元,被告陳水扁當時乃係民進黨主席,而係以民

進黨代表人身分為之;至於94年下半年第15屆縣(市)長

選舉前之某日代參與競選臺北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所募得之

新臺幣1500萬元,乃係以民進黨代理人身分為之(見本院

98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追加起訴書第20頁)。然查

1、政治獻金法第26條所規定處罰者,乃係違反該法第10條之

規定,即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者,亦即如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業經

許可設立專戶,即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2、民進黨業經監察院於93年4 月14日以(93)院台申政字第

0931800845號許可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

局專戶,有本院自監察院網站列印「政黨許可設立同意變

更政治獻金專戶名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第

325 頁)。顯見被告陳水扁當時所屬之民進黨業經許可設

立專戶。

3、基上,被告陳水扁既係在已經許可設立專戶之情況下,向

證人辜仲諒收取前開政治獻金,自不該當該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共同所收受之前開政治獻金,未依規定存入該專戶中,或

其2 人如非以政黨代表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因非擬參選

人,亦屬違反該法第10條第2 項、第5 條之規定,而為行

政罰之範疇(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1 款參照),無論如何,均與該法第26條第2 項、第1 項

之罪無涉。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獲致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陳水扁、吳淑珍確有共同涉犯前開犯行,自難以前開罪

名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涉犯前開

罪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事實欄

陳敏薰交付賄賂案部分,有關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部分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

起訴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

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

與起訴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追加起訴,仍不失

為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查,後案起訴書第39頁所載犯罪事實伍、二、

,已經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就陳敏薰所交付新臺幣1

千萬元有實行洗錢行為,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

告2 人收受陳敏薰新臺幣1 千萬元賄賂之貪污犯行部分,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俱如前述,是其等之前開洗錢犯行確與其等各犯之貪污犯

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對於前開貪污犯行之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對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