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量刑審酌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水扁曾任律師、立法委員,受外界譽為正義

象徵、形象良好,有幸獲取人民信賴,榮登元首之位,擔

任我國第10、11任總統,現仍享有卸任總統禮遇條例之各

項尊崇,本應將「作之君、作之師」銘刻於心,秉持總統

高度,為民表率,殫心竭慮,以福國淑世為己任,然而卻

為一己之私,縱容家人與身旁親信,以權生錢,致未能秉

持廉潔自守、忠誠國家之初衷,將總統有權動支,須用於

國家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

禮品致贈等之國務機要費,任意挪取、占用,甚至以不法

方式詐領,致立意良善之國務機要費,至此竟淪為總統之

家族零用金。又被告陳水扁身為一國元首,當知「一家仁

,一國興仁;一家讓,一國興讓;一人貪戾,一國作亂」

、「風行草偃、上行下效」不變之理,卻公開高舉改革大

旗,私下行貪腐之實,濫用總統職權,上從假借國家經濟

科技發展政策,下至公股投資職位,均能以金錢交易牟利

私囊;被告陳水扁此舉,公私不分、知法犯法,不但有違

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難為表率。

親信權貴有樣學樣,官箴日漸敗壞,主管機關配合浪費公

款僅為解決私人財務,財政部長必須戒慎恐懼安排私人職

位,內政部長配合提供標案資料,可見一斑。嗣又知法犯

法,以空前繁複手段將不法所得洗至國外。又被告吳淑珍

身為被告陳水扁之妻,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甚可

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當知國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

血汗,卻於被告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

,非但不能力持清廉,反而每每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

利,公款私用,又與民間企業主往來,失所分際,將被告

陳水扁之總統職位限縮於財團豪閥之服務,身為臺灣三大

家之鹿港辜家,尚需以賄賂維繫家業,其餘企業更不必書

,已然反背人民之殷殷期盼,且其2 人於95年間國務機要

費案爆發爭議後,不知以民意為圭臬,反省自躬,反而窮

盡總統之權力,以可操縱之國家行政及黨政之力,大肆進

行全面性之滅證、偽證、串供。被告陳水扁明知已咎,卻

以前朝不法在先,發動轉型正義攻勢,企圖合理化自己惡

行,藉以逃避司法之偵查及訴訟進行,即便卸任之後,仍

以過往豐厚人脈及殘存權力繼續為之,從不間斷,又被告

陳水扁秉其權勢,視社會基柱之法律為無物,再肆意冠以

政治干預,不願循正當訴訟程序,每每以政治干擾司法,

不論法律、證據,不提自家異於正常收支之鉅額資產,言

卻必稱司法迫害云云,顯然對犯罪明確已然自知,僅僥倖

圖政治勢力介入解決而已,身為法律人,卻視司法為玩物

,甚屬不該,其2 人行止均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及其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令人

咋舌(詳如前述)、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

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

爰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

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

信任,其2 人領用國家高薪俸錄,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

法,卻基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未有公務員忠國忠民

之節操,甘淪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家臣,仰仗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之指示,任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人

之家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用途,破壞國家體制,危害

非輕,被告馬永成為臺灣大學政治系畢業,被告林德訓亦

有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不知貢獻長才,反而以

之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

以掩飾本案犯罪遭揭發,惟尚無證據亦由國務機要費中獲

取鉅額不法利益,及其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李界木爰審酌被告李界木自稱為滯美高級知識份子,

因被告陳水扁之感召回國服務,然以其自詡人權衛士,擔

任美國公職20餘年,卻不顧自己科管局長職務之重要,為

圖一己之私利,濫用政策及裁量權限,耗費國家鉅額公帑

,僅為解決私人財務困境,所稱收受新臺幣3 千萬元僅是

被告蔡銘哲強塞未便拒絕並非對價,顯悖於常人認知,其

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承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高喊認罪,

卻於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事實飾詞卸責,名為認罪,實質

上已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及其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犯罪之

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蔡銘哲、蔡銘杰、郭銓慶

1、爰審酌被告蔡銘哲於被告吳淑珍之默許下,在外自居為被

告吳淑珍助理,不事正業終日思以媒介賄賂得利,先撮合

辜成允再成全被告郭銓慶,視國家政策及工程為私人生財

工具,從中獲利惡行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於偵

查中坦承自白之態度,本院審理中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之

態度及犯罪所得甚至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2、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因其姐蔡美利而熟識被告吳淑珍,依附

權貴與被告吳淑珍間多筆資金往來,甚至共同投資股票,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明知為貪污贓

物卻仍收取自用,明知涉及不法所得財物仍甘願為被告吳

淑珍洗錢,妨害追查,但於偵查起即自白且犯後知所悛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

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爰審酌被告郭銓慶因另案涉犯行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現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銓慶本應為公開競標卻不思正途

透過被告蔡銘哲攀權附勢,以行賄手段獲取標獲工程,有

損社會風氣,且明知為他人不法所得財物,仍共同洗錢掩

飾有礙真實發現,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郭銓慶自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錯,有助於龍潭購地案及洗錢

行為、南港展覽館案及洗錢行為全貌真實之發現,且已依

檢察官之要求,主動捐款新臺幣3 千萬元予公益團體,有

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27〉可憑,爰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另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郭銓慶所涉犯之本

件行賄罪及洗錢罪等,已非係第一次犯行,自不宜諭知免

刑,檢察官求處免刑,尚非允當,附此敘明。

4、被告蔡銘哲、蔡銘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為謀

己私利,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銘

哲、蔡銘杰2 人之資力,命被告蔡銘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百萬元,被告蔡銘杰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千萬元。

(五)被告吳景茂、陳俊英

1、爰審酌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身分

關係,明知為不法所得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不法行為

,卻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洗錢,妨礙犯罪之

追訴,然考量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時間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惑於

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

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

銘哲、蔡銘杰2 人之資力,命其2 人分別公庫支付新臺幣

3 百萬元。

(六)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1、爰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

媳,其2 人自畢業以來,迄案發時雖未曾有正式之固定工

作,然以其2 人之智識程度,焉有不知其等所獲取之財富

乃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而「知足常足,終生不辱、知止常止,終生不恥」,其

2 人前於葉盛茂案及本件後案偵查前之態度傲慢,頗自豪

於權貴之姿,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錯,猶時未晚

,知恥近乎勇。然其犯罪所得高昂、且在帳戶中款項為我

國國民年平均所得之2000倍之多、迄今亦未有繳還之意願

,純屬口惠實不至,念及其2人尚有幼女,尤需母愛關心

,且其2人年紀尚輕,時至今日已開始放下身段、貢獻才

智以回饋社會、犯罪之手段及違法義務之程度,其2人之

參與程度,以被告陳致中涉入較深且廣,被告黃睿靚多為

參與提供帳戶名義,涉入之程度相較為輕等一切情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黃睿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惑於親情權貴,致犯

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且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

被告黃睿靚之共同犯罪所得,資力甚豐,命被告黃睿靚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 億元。

(七)被告陳鎮慧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謂「如

有所得」,係假設語氣,必須實際有所得,始有自動繳交

規定之適用;如無實際所得,即無其適用,與同條例第10

條之所得財物,係採共犯連帶說,必須連帶宣告追繳之情

形,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字第85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

2、爰審酌被告陳鎮慧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且因被告陳水扁之故,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感念

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 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貪污、

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詐領之國務機

要費,係均用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家人等,尚

無法認定被告陳鎮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陳鎮慧迭於偵查

、審理時,已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大致交代清

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貪污輪廓得以呈現、

真相可得重見天日,復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

林德訓等人於當權期間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審

究,對我國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之貢獻重大。被告陳鎮慧

既有自白,又無實際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

還原國務機要費當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

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鎮慧係礙於長官即被告陳水扁之總統權力、被告

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指

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被告

陳鎮慧除得以繼續擔任公職及獲取小額犒賞之外,未因此

而有任何鉅額獲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審量被告陳鎮慧之犯

罪動機、情節,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坦白承

認供招真相之貢獻,以及檢察官當庭請求,爰各其所犯有

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則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已如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