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龍潭購地案(詳見附圖五、八、十、十一)

1、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 人,基於共同隱匿自己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銘哲與基於為該3 人洗錢犯意之辜成允(未據起訴),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約定,由辜成允以其所掌控使用之第三人香港地區帳戶,向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郭銓慶所借得之帳戶(即不知情郭淑珍瑞龍銀行帳號為12839 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號為16H3435 等帳戶)匯付賄款美金1198萬元加以寄藏、掩飾(詳見附圖十)。辜成允依約乃於:自93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Hong Kong)帳號HK502377872 號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 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

93年3 月1 日,從蔡國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904130011913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

93年3 月23日及93年4 月13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 萬及118 萬元至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

2、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內合計匯入美金1198萬元。除將部分款項約美金300 萬6600元匯回國內,用以歸還蔡銘哲先前向郭銓慶借支,而於國內轉交吳淑珍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外,陳水扁、吳淑珍及蔡銘哲3 人推由蔡銘哲將其餘重大犯罪所得,再以下列方式隱匿之:陳水扁、吳淑珍尚應取得美金600 萬元賄款,由具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意之蔡美利、蔡銘哲出借帳戶供用。

93年5 月3 日自郭淑珍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00 萬元至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另於93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3 筆美金合計300 萬元至前述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內,至此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已存放美金400 萬元龍潭購地案賄款。嗣於93年6 月11日,蔡美利再將美金400 萬元匯入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93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再另匯美金227萬5 千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復由蔡銘哲於93年6月14日將美金200 萬元轉匯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

93年4 月13日,指示郭淑珍由摩根史坦利公司帳戶匯美金149 萬元至蔡美利及不知情之黃接意、黃思翰美林證券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 月27日,將其中一半之美金74萬5 千元匯至蔡銘哲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隱匿;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 千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轉匯美金74萬5019.38 元至蔡美利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存放。

93年4 月14日,指示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其妻陳慧娟之前開美林證券帳戶內,贈與蔡銘杰。

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 萬元,嗣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4 日間,全數繳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扣案。

(三)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詳見附圖四)

1、陳敏薰於93年4 月1 日至6 日間某日,指示祕書張雅雯將系爭支票1 紙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以為吳淑珍與陳水扁共同對於陳水扁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賄款。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指示基於為陳水扁、吳淑珍洗錢犯意之蔡美利收受後,於93年4 月6 日在蔡美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68500011151號帳戶提示兌領;同時由蔡美利從同分行支存帳戶簽發總額共新臺幣1 千萬元,發票日/票號/金額分別為93年4 月6 日/8000417 /100 萬元、93年4 月6 日/8000418 /100 萬元、93年4月7 日/8000419 /90萬元、93年4 月8 日/8000420 /200 萬元、93年4 月9 日/8000421 /200 萬元、93年4月12日/8000422 /200 萬元、93年4 月12日/8000423 /110 萬元之支票7 紙,存入吳淑珍以其兄吳景茂名義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示兌現。

2、93年4 月2 日至93年11月9 日存入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含部分國務機要費(詳前述(一)20、21)及陳敏薰交付賄賂案款項),於下述時間分別自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行新臺幣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後結購美元存入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

93年10月27日提領新臺幣673 萬8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彰化商銀民生分行外幣帳戶。

93年10月28日提領新臺幣671萬3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93年11月5 日提領新臺幣992 萬6100元結購美金3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93年11月8 日提領新臺幣660 萬8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93年11月18日提領新臺幣324 萬4 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93年12月29日提領新臺幣639 萬7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94年1 月3 日提領新臺幣634 萬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吳景茂上開外幣帳戶。

之後,再從前述外幣帳戶,由陳鎮慧依吳淑珍指示,於93年11月10日,將美金90萬1500元匯至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Limited,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存放;另於94年1 月3 日,再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藏放(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後述(五)2、)。

(四)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詳見附圖六、八、九、十一)

1、吳淑珍為隱匿自己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與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蔡銘哲及郭銓慶,3 人在臺灣地區約定,自郭銓慶所借用不知情郭淑珍國外帳戶,向蔡銘哲自己及其不知情妻子林碧婷之國外聯名帳戶付款,再匯入吳淑珍所掌控之國外帳戶以隱匿所得之性質、來源而洗錢。郭銓慶即依約於93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16日,將賄款新臺幣9180萬9 千398 元,依約定匯率33.5622 元折合美金273 萬5500元,使用附表?所示以自己或借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之名義,分別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存放。再於93年12月1 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出美金273 萬5500元至蔡銘哲與林碧婷香港標準銀行聯名帳戶內(詳見附圖九)。

2、93年6 月及8 月間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不法所得而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之款項(見前述(一)23、24)及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後續流向如下:

93年8 月間,蔡銘哲透過郭銓慶匯入相當於新臺幣2 千萬元之等值美金共58萬6975.02 元(見前述(一)24)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實收美金共58萬6939.02 元):蔡銘哲於93年10月6 日匯出美金58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6939 .02 元未匯出。

93年6 月17日至93年6 月25日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出新臺幣4 千萬元至蔡銘哲美林證券帳戶中(見前述(一)23),屬於吳淑珍所有之金額約新臺幣1500萬元,折合約美金45萬元,蔡銘哲將其分成2 筆金額再轉匯如下:

美金15萬元:蔡銘哲於95年1 月24日自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15萬元至陳和昇與陳俊英同分行聯名帳戶,再由吳景茂及陳俊英依吳淑珍指示,於95年2 月8 日將上開金額匯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美金30萬元:美金30萬元分配於93年11月12日蔡銘哲自其美林證券帳戶匯出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金額美金60萬元中。

另於94年6 月2 日、94年6 月10日、94年6 月15日及94年6 月28日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收到來自郭銓慶借用不知情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及洪民伍名義匯入美金11萬1472.73 元、9 萬5818.87 元、10萬8166.38 元及12萬1518. 29元(以上4 筆交易係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之美元現鈔及旅行支票共美金44萬2 千元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下同);94年7 月25日蔡銘哲託友人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蔡銘哲將吳淑珍交付款項委請歐陽志明匯出國外,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連同上述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開戶款項中屬於吳淑珍之美金30萬元及南港展覽館賄款美金273 萬5500元,至此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資金共美金389 萬2476.27 元。

蔡銘哲為避免匯款作業遭銀行認為有洗錢嫌疑,故將匯出入款項及匯出入時間錯開並分散至不同月份,先於93年11月22日先行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0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Carman Trading Limited帳戶(下稱Carman帳戶),另於93年12月9 日及93年12月16日各匯出美金176 萬元及44萬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 帳戶,至此共匯出美金270 萬元至吳淑珍控制之帳戶,南港展覽館賄款未匯出餘額為美金3 萬5500元。上述以不知情董恩賜及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30萬元、不知情裴慧娟名義匯入之美金11萬1472.73 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不知情邱秀貞名義匯入之美金9 萬5818. 87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及不知情李慎一名義匯入之美金10萬8166.38 元(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合計共美金61萬5457.98 元。94年6 月16日,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61萬5 千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457.98元未匯出。上述歐陽志明匯入美金42萬元、不知情洪民伍名義匯入12萬1518.29 元(以上2 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及南港展覽館未匯出餘款美金3 萬5500元合計共美金57萬7018.29 元。94年8 月11日,蔡銘哲自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匯出美金57萬元至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此部分有尾款美金7018.29元未匯出。至此,留置於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未匯出尾款合計為美金7476.27 元,留置於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未匯出尾款為美金6939.02 元,合計共美金14415.29元,扣除93年6 月11日(借用蔡美利美林證券帳戶),93年6 月14日、93年10月6 日及93年11月12日美林證券匯款手續費共美金120 元,吳淑珍委託蔡銘哲處理匯入至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之款項尚有美金7476.27 元未匯出,匯入至美林證券蔡銘哲帳戶(含借用美林證券蔡美利證券)之款項尚有美金6819.02 元未匯出,合計共美金14295.29元未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