柒、洗錢案

一、總論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部分

1、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為掩飾、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國務機要費案),自91年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以Awento公司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與為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所得之陳鎮慧,3 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起意,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龍潭購地案),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並與為隱匿自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所得之蔡銘哲,基於犯意聯絡;

3、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自93年4 月6 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以陳致中掌控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

4、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南港展覽館案),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或以吳淑珍、蔡銘哲自己所有之帳戶,或推由吳淑珍將上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另行審結)、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以上8 人均未據起訴),以彼等自己所有、掌控或向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借用之帳戶及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帳戶提領外幣、規避國內正常外匯管道在國內交付新臺幣而直接指示海外帳戶轉帳等方式,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吳景茂、陳俊英乃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乃加以收受、寄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則遂行其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所在地,而分別就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及黃睿靚部分

1、吳景茂、陳俊英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1年1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2日止,均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在臺灣所交付或指示存入、買匯、匯兌之款項,為陳水扁及吳淑珍前述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搬運、寄藏及掩飾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2、郭銓慶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6 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龍潭購地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3、蔡銘哲及郭銓慶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皆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及吳淑珍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南港展覽館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予以掩飾、搬運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4、蔡銘杰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臺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5、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11月底止,均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存入陳致中、黃睿靚名義或其掌控之國外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十八所示),為陳水扁、吳淑珍2 人或吳淑珍之前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再轉匯至其名義或掌控之國外帳戶,予以掩飾、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二、各論(四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時間、帳戶、經過及流程)

(一)國務機要費案部分(詳見附圖一至六、八、十一)

陳水扁、吳淑珍及陳鎮慧為隱匿所侵占89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135萬9966元、90年度國務機要費新臺幣1278萬0748元,91年度國務機要費共1446萬9161元【包括:侵占新臺幣1373萬0514元(含犒賞清冊詐領之新臺幣663 萬8千元部分)及私人發票詐領新臺幣112 萬2197元,再扣除寒舍發票部分之新臺幣38萬3550元】,92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052萬1939元(侵占之新臺幣500 萬元及他人發票詐領新臺幣552 萬1939元),93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1535萬8515元(侵占之新臺幣500 萬元及他人發票詐領之新臺幣1035萬8515元),94年度國務機要費共新臺幣309 萬9759元(侵占及詐領至94年6 月28日止),分批自91年起,於下列時地,推由吳淑珍或以自己或以借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或交付予陳鎮慧與具有共同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或交付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蔡銘哲、蔡銘杰、郭銓慶,以下列方式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多次匯出至吳景茂國外帳戶隱匿洗錢。茲詳述如下:

1、91年1 月7 日,吳淑珍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一銀行營業部匯新臺幣1030萬1918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再於91年1 月10日,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從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1041萬3220元結購美金30萬元匯入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AMRO Bank N.V., Singapore) 帳號8019231 內藏放。

2、91年4 月18日,吳景茂、陳俊英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以2 人所借不知情之陳和昇名義以新臺幣594 萬0120元結購美金17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

3、91年10月17日,吳景茂、陳俊英將吳淑珍所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由借用不知情吳泰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內,轉存美金7 萬4523.86 元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活存帳戶。經由輾轉理財後,於93年2 月24日將本息共美金7 萬5490.15元兌換為新臺幣251 萬3067元存入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活期帳戶。後於93年4 月5 日,從前揭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中提領含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164 萬8 千元結購美金5 萬元存至陳俊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於同月14日,將另筆未有證據證明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美金22萬元與該筆美金5 萬元合為美金27萬元,從陳俊英上揭外幣帳戶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內寄藏、掩飾。

4、92年1 月8 日,吳景茂、陳俊英自所借用不知情之王麗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劉樹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陳和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帳戶中,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各匯出新臺幣100 萬元共300 萬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另外將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現金105 萬5 千元存至吳宗達前開帳戶,共存入新臺幣405 萬5 千元,連同先前存入吳宗達該帳戶之款項,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692 萬6 千元結購美金2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詳附圖三)。

5、92年1 月9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所借不知情陳連珠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吳宗達同分行帳戶及吳宗達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各匯新臺幣100 萬元共300 萬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由所借不知情之李宜婕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出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新臺幣45萬6300元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新臺幣帳戶,並於同(9) 日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345 萬6 千元結購美金10萬元,再轉存至吳宗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外幣帳戶內。92年1 月9 日,再從吳宗達前開外幣帳戶,將前述4 即同年1 月8 日所購美金20萬元及同日所購美金10萬元,共計美金30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掩飾、寄藏(詳附圖三)。

6、92年6 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吳景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匯出新臺幣556 萬元至吳景茂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346 萬8320 元結購美金10萬元匯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寄藏、掩飾。

7、92年6月11日,吳景茂、陳俊英另從陳俊英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將之前吳淑珍交付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中,匯出新臺幣504 萬元至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翌(12)日再從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連同之前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款項,共提領新臺幣520 萬425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陳俊英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年6 月13日,從上開陳俊英外幣帳戶匯美金15萬元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寄藏、掩飾。

8、92年6 月11日,先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提領新臺幣700萬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再於同(11)日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693 萬64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9、92年6 月12日,又從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自其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在內之存款中匯出新臺幣900 萬元到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自前述帳戶提領新臺幣867 萬1250元結購美金25萬元轉存至吳景茂同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0、92年6 月12日,自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 千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1600萬元立即轉匯至吳淑珍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另於92年6 月13日存入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至上開吳景茂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519 萬9600元結購美金15萬元匯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1、92年6 月13日,自吳淑珍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款項之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帳戶中提領新臺幣700 萬元現金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693 萬1600元結購美金20萬元轉存至同分行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寄藏、掩飾。

12、前揭8、9、10、11款項合計美金80萬元,存入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號外幣帳戶後,吳淑珍隨即指示陳鎮慧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92年6月16日、92年6月17日各匯美金10萬元共20萬元美金至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存放。92年6 月16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Kong)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 Corporation帳號447-1066-6635 內。另於92年6 月17日匯出美金10萬元,92年6 月18日匯出美金20萬元,均存入香港渣打銀行Masterline Holding Limited 帳號447-0068-5092 內。而前述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共60萬元,係吳淑珍指示交由基於為他人洗錢犯意,明知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辜仲瑩、邱德馨收受、寄藏及掩飾,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年10月6 日及92年10月9 日,從香港之KGI Asia Limited及KGI Asset Management(International)Limited,將合計美金6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內(扣除美金20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萬9980元)掩飾、寄藏之。

13、92年6 月17日,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萬元至含有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帳戶內,並與該存款中所含國務機要費混合後,其中新臺幣700 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