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偽證案

一、緣95年6 、7 月間,爆發總統府曾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

要費之弊端爭議,陳水扁、吳淑珍均極力否認曾持交私人

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陳水扁亦被外界要求必需為該事件

之真相負責。衡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如果外界之質疑確有

其事,陳水扁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辭去總統職位,或

直接面臨遭罷免下台之問題,勢將影響其政治前途。陳水

扁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

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於

95 年7月間接獲告發展開偵辦,而於95年7 月28日開始傳

喚陳鎮慧前之某時,陳水扁、吳淑珍在玉山官邸召集幕僚

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等人(陳水扁、馬永成部分未據

起訴,吳淑珍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曾天賜已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謀議在檢察官偵查時,以受陳水扁指示從

事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即使以林德訓、馬永成所保管之

機密費支應仍然不足為由,必須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

費支應,此外,尚以虛偽不實之「甲君」因從事機密外交

工作,而多次蒐集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以為支應等理由,

並分配林德訓、馬永成、曾天賜每個人所必須承擔負責虛

偽陳述之範圍,共謀在檢察官偵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為虛偽證述之犯意聯絡,應付司法調查。林德訓於謀議既

定後,即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就其等個人分擔之範圍,基

於虛偽陳述犯意,而為如下述之偽證犯行(林德訓就附表

十一,壹、貳所述偽證部分及教唆陳鎮慧偽證部分,均未

據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一)林德訓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林德訓於95年8 月8 日當庭所

交付之3 張領據,曾天賜交付予林德訓之時間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明知前開3 張領據,乃係曾天賜於95 年6

月或7 月間在林德訓之辦公室交付,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5年8 月8 日偽稱:裝

有3 張領據之密封信封,是曾天賜大約是在95年年初離開

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給我的等語;又另行起意,

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偽稱:95年8 月8 日會同檢

察官剪開裝有3 張領據的信封,該信封是曾天賜在95年初

要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交給我。該信封並不是在

95 年6、7 月間在國務機要費爆發之後才交給我的等語。

(二)林德訓、曾天賜等人除共謀在檢察官偵查時為前開之偽證

行為外,尚於檢察官開始傳喚陳鎮慧前,明知陳鎮慧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指認由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均由吳淑珍交由陳

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曾天賜所提出等情,即共同指

導負責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及辦理申領國務機密費

非機密費部分之陳鎮慧如何面對檢察官之偵訊,教唆陳鎮

慧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

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保管情

形、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情形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95 年7

月28日、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20日、10月14日為虛

偽之陳述(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十一,參、陳鎮慧部

分所述)。

二、嗣於95年10月31日15時10分檢察官再度訊問林德訓時,林

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

曾天賜於95年6 月或7 月始將前開裝有3 張領據之信封交

付其本人,亦即是在曾天賜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上班後

隔一段時間才交付,而非95年年初等語,而自白上述之偽

證犯行。

三、95年10月31日18時7 分檢察官再度偵查訊問陳鎮慧時,陳

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

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先前證述所指認之數量,事

實上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其已無法記憶,而所指認之發

票大部分均係由吳淑珍所提出,而自白上述之偽證犯行。